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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其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其产生须法律的特别规定,其保护通常具有国际性,其享有通常与特定人的职业、身分相联系,此外,知识产权涉及更多的行政管理权力的介入,等等;而所有权无地域性且一般具有永久性,所有权没有国际保护问题,法律对所有权主体之身分一般无特别要求。上述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当然是存在的,但问题是,这些区别对于揭示二者之本质差异有何意义?就权利设定而言,任何权利的产生均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至于权利设定之程序上的要求,于权利的性质毫无影响。同理,权利效力之存续为阶段性的抑或为永久性的,权利效力之地域范围为有限制的抑或无限制的,均不涉及权利本身的性质如何。

  由此,不能不令人思索: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究竟是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将规范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同类性质的关系(归属与支配)的法律截然加以区分,究竟是基于一种现实的考虑,还是出于一种纯粹的历史惯性?当对物的占有和控制被认为越来越不重要之时,当“财产”的概念被认为越来越“非物质化”之时,当物权的社会管制被认为越来越强化之时,为什么还要维持以所有权(财产之归属)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传统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所谓“完整性”呢?君不见,由于物权与债权“二分民法财产权制度之天下”的传统,由于作为民法财产权之理论基础之既有的全部知识几乎都是为物权与债权“服务”的,或许再加上某些民法学者对于超出自己理解能力之外的知识产权所自然具有的排斥心理,以及某些知识产权法学者由于对民法基础理论的欠缺而发生的逃离心理,至少在祖国大陆学术界,民法学者和专攻知识产权法的学者之间,基本上难以建立真正的沟通和交流:但凡自称为民法学者的学者,通常以不研究知识产权为特征;而凡自称为知识产权法学者的学者,则大都不会同时认为自己是民法学者。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完全有可能被放逐于民法之财产法体系之外,不仅压根儿从未实际发生过(为很多学者在其著作中许诺发生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分天下”的盛况,而且连将知识产权究竟置于民法之财产法体系中的何种地位这一问题,也难以达成共识。为此,在讨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时,过分强调二者的“区别”,不适当地夸张其区别的意义,甚至通过强调知识产权的所谓“人身权属性”以及国家对之进行的较强的行政管理来否定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乃至其“私权”性质,此于民法理论的建设与实践均有害无益。

  因此,基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无论有理无理,将无形产权纳入物权法体系都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必须承认,作为规范无形财产之支配、利用关系的法律,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无形产权法与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并无本质区别,故无形产权应当作为与物权相关或相联系的一种财产权利而存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无形产权应当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对此,德国学者显然表现出一种更为宽阔的胸怀,在德国民法上,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物权的客体仅得为物”,但其理论上存在另一种其层次比物权更高的权利即“对物权”。所谓“对物权”,为特定的人对“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以及其他有财产意义的物如著作权的客体“作品”等)的排他的直接支配权。物权仅为“对物权”之一种类型而已,在财产法的其他领域如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各种“对物权”。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学的著述常常有将物权认同于“对物权”的观点,也有许多人把物权法的原理应用于工业产权法的解释和实践,因为“物权和对物权、工业产权确实也有许多相同的性质”。而对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如前所述,Karl Larenz尽管有关于“有时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能够发挥较之民法更为重要的作用”的观点,但同一学者所讲的另一番话却于我们应当很有启迪。他指出,知识产权与一般的物权相比,个性更为突出,这和它们的标的为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有很大的关系。因此,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情况下不应该包括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但是,“因为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的基础,故上述规则并不妨碍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运用。”(注: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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