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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与中国民法(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我国现行立法对占有的定位,固然有其历史原因(如前苏联民法的影响,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国家财产运行模式的僵化理解等),但在今天却面临着现实的挑战。

  首先,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有所有权人的占有,也不经营权、承包权、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还有保管人、承租人、承揽人及无因管理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故此,仅从所有权或他物权意义上对占有关系加以调整,而不确立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在立法上是不完备的。

  其次,在当今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财产归属的观念日渐淡化,对债权的保护则不断加强。大陆法系国家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和英美法中的“经济侵权行为”概念,都体现了对债权的排他性的肯认态度。我国有关法规也有类似规定。这种对债权的特殊保护,与其说是“债权的物权化”,不如说是对占有保护的强化,而这种占有是以债权为依据的。类似的现象,在保管、承揽及无因管理甚至不当得利等债的关系中也存在。从立法上对上述种种占有关系加以统一调整,对于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是十分必要的。

  再次,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和流通处于高速运行之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日显重要。为了保障商品流通的安全有序,通过占有制度对非物权人的占有予以一定的保护,也是非常必要的。例如,通过赋予占有公信力,可使善意受让人免受无辜损害;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埋藏物发现人等依其对于物的事实占有而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具有积极意义。

  此外,占有制度的确立也是弥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某些缺陷的需要。这突出地表现在时效制度方面。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单一时效体例,只规定诉讼时效而无取得时效(占有时效)。依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未行使请求权之事实状态持续法定期间,即丧失胜诉权,义务人之义务不受法律强制履行(依一般法理,此时双方关系转化为自然之债);然而,在非法侵占动产、不当得利等涉及动产占有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关系尚缺乏法律调整,这无疑是民事立法中的一处漏洞。在不规定取得时效的情况下,这一漏洞只有通过占有制度加以弥补。

  基于上述理由,在我国民法中建立占有制度已成为许多学者的共识。然而在如何构建中国占有制度这一问题上,学者间存在不同见解,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占有概念和性质的理解及对占有制度与现行物权制度相互关系的认识等方面。对此问题,笔者也略陈管见。

  其一,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言:“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法律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9〕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与“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主体实际掌握财产的事实状态,后者则是主体得占有特定财产的法律上资格。就某一财产而言,占有人未必为占有权人,反之亦然。将占有界定为一种事实,意味着在立法上不承认德国、瑞士民法所认可的间接占有,也不存在日本民法所确认的独立意义上的占有权。

  其二,占有主体可为物权人,也可为非物权人。物权人(所有权人、用盖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属当然,但占有人并不以物权人为限。换言之,占有制度与物权制度之间并不存在包容关系,在立法上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其三,占有以主体实际掌握财产的客观事实为要件。占有的成立,只要求主体掌握财产的外观,而不问其内心意思。“”主观说“在理论上虽有其价值,在实务上却难以操作,故我国立法宜采客观标准。

  其四,赋予占有一定的法律效果。确立占有概念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占有进行科学的分类和定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将占有区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等等,并赋予权利的推定,权利的取得,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和物上请求权及占有人的责任等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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