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于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制度,我国的现行法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有关理论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本文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物上请求权与时效制度的的关系,以及物上请求权行使费用的负担方面运用比较法作了一些分析。
[关键词]物上请求权 物权 债权
一 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历史和各国的现状
物上请求权制度源于罗马法,但是罗马法中并没有形成“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同时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抽象的概念。在罗马法那里,具有物上请求权性质的那部分内容是基于所有权、地上权及占有所提起的各种诉权。具体的有(一)基于所有权的有“所有权返还之诉”和“所有权保全之诉”;(二)基于役权(人役权和地役权)的有“役权确认之诉”;(三)基于永佃权,永佃户得提起“永佃诉权”;(四)基于地上权,地上权收益人得提起“准对物之诉”要求返还原物;(五)基于担保物权(质权和抵押权),债权人得提起“质押之诉”,是对物之诉,以返还原物为内容。
罗马法中,对于占有的保护是通过请求令状实现的,令状分为“占有保持令状”(Interdicta retinendas poscessionis)。与“占有恢复令状”(Interdicta recuperandae possessionis),内容与所有权之诉相类似。到优帝一世时把“令状”改革为一般的诉。但罗马法中对占有的保护只限于现实的侵害,若只是担心有侵害,则不予以占有之诉的保护。[1]
关于罗马法的这些物权的保护方式在欧洲大陆得以承继和发展。
(一) 法国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对物权的保护采用的是各种诉的形式。《法国诉讼法典》23条以下规定了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其物权的标的限制为不动产《法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了“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第597、599、701条规定“用益权人得准用对所有权保护的方法,排除所有人的侵害。”“地役权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对地役权的侵害”。
(二) 德国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
在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物上请求权制度,具体而言,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分为;(1)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第985条),即所有人得请求占有人返还其物的权利,(2)除去侵害请求权(德国民法第1004条第1项)即所有人于受到以剥夺或扣留占有之外的方式的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的权利。(3)不作为请求权(德国民法第1004条第2项)即所有人有继续受侵害之虞时,得提起防止侵害的权利之诉,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相似,分为因占有被侵夺而生的请求权与因占有被妨害而生的请求权。
(三)瑞士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制度
瑞士民法典的物上请求权制度包括,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请求权。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仅有一个简短条文(瑞士民法第641条第2项,)“所有人对无权占有人有请求交回该物并排除一切不法侵害的权利。”对占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瑞士民法第927-929条)。[2]关于他物权没有专门的规定,只规定了他物权中有占有的则可适用占有保护的规定。他物权若不符合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要件,像不是被侵夺而丧失占有或者尚未获得占有,则此时他物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四)日本民法与物上请求权制度
日本现行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作一般的规定,但占有之诉,分为占有保持之诉(妨害排除之诉),占有保全之诉(妨害防止之诉)及占有回复之诉。在他物权中,对动产质权,动产优先权规定了对占有之诉的准用。虽然日本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物上请求权,但是在日本的判例中承认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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