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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中占有概念的重新定位(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日耳曼法重在对物的利用,占有为权利之外衣。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是行使某种被推定物权的一种权利,在动产上权利体现为控制,在动产上权利表现为利用。其意旨非在保护事实关系,而是保护包裹于占有之中的权利。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观念的占有,对同一个客体物存在着复数和多层的占有,即重叠的多重占有。这样必然演化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通过对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比较,难免引发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占有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是一种事实抑或是一种权利?

    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分析占有的法律性质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各国立法例对此规定有所不同。德国、瑞士民法典明确规定占有为一种事实,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均明确规定占有是一种权利。同时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原占有人和受让人均是占有人,并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为主干构筑占有制度。德、瑞两国立法使占有制度大大偏离了罗马法的传统,与法国立法也是大相径庭。在我国有学者提出占有既可以是事实,又可以是权利,即对占有制度的构建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和位阶:第一位阶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具体说就是无权占有中的恶意占有;第二位阶是对占有权利的保护,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占有。法律对两者的保护力度应该是有所轻重的。[2]还有的学者甚至提出构建一个新型的物权二元结构理论,即把传统的财产归属都纳入到所有权的调整范围,而把一切财产利用的关系纳入到占有权体系,抛弃原有的他物权体系。[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激进。举个简单的例子,抵押不移转占有,那么抵押权人既不享有对物的所有权,又没有实施对物的占有,连间接占有都谈不上,那么他的权利依据到底在哪里?这种学说根本就无法做出解释,在此不多做评判。

    笔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其理由基于以下几点:1、客观上来看,不论是所有人还是非所有人控制或利用财产,都必须先占有财产,这是不言自明,不可回避的事实,而不是权利。马克思有一段经典的论述:“私有财产的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即私有财产的性质。”[4] 2、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纵使是非法占有也不允许他人随意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和和平。多数国家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在立法例上,虽有把占有规定为权利的,但是其目的同样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占有制度的价值体现的是一种社会的安全利益。[5] 3、确定占有的事实可以实现占有的双重功能,一是占有的保护功能,即占有是对物的事实的支配,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当得到保护;二是实现占有的公示功能,占有本身形成一种公示,即动产的占有人可以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对于判断是否发生交付和所有权是否移转,维护交易安全十分重要。要实现占有的公示,就不能将其界定为一种权利。[6] 4、很多学者认为占有可以形成权利—占有权,给予占有权以占有不同的保护。关于占有权的理解 ,学界也存在不同的学说:效力说认为占有权是物之占有人根据占有的事实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占有权来源于法律赋予占有的效力;事实说认为占有权是以占有事实为基础,对现实占有物的人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而享有的权利,占有权不能与本权相抗衡,但可以排除他人妨害,与物权相近;状态说认为占有权并未发育成单独的物权,而是与各种占有原权相关,是占有事实性质向权利性质转向过程的特殊表述。一方面表述占有人实际握有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法律根据实际握有状态推定而来的有权占有的状态。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体现了占有人以一定意思对占有物进行控制支配的状态。法律对这种事实状态的保护表现为不论这种占有实际上是合法还是非法,善意还是恶意,法律均保护其不受外界私力暴力侵犯,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这种保护只停留在最低层次。而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中的善意占有中,则存在着占有权,即占有人可以根据占有的事实获得有权占有的资格,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即使不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也可以区分不同的占有而对占有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定,作为事实也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保护,并没有在法律上强行分别占有和占有权的必要。只要法律条文规定了对事实的不同保护,那么同样可以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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