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利益衡量时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

  应当说,单从方法论上看,肯定物权行为者检讨各种交易情形,权衡三方利益,更具“立体性”与“周延性”。而否定物权行为者未能揭示推导出其结论的预设前提,思维模式过于粗糙和单纯,从而为反对者提供了口实。但是,我们在就对立理论背景下的当事人利益进行衡量时,必须紧紧围绕该理论背景。也就是说,我们的逻辑应单纯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当事人间利益状态如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当事人间利益状态又如何”这样的问题,将关注的焦点放在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变化上,以及因此种法律地位变化而导致的利益前景的变化,而不能将物权行为理论以外的法律背景引发的利益前景变化纳入考察视野。[9]同时,利益衡量的过程,应当是一个不断“求异”的过程,如果在特定时空下,承认(或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不会使当事人的处境变得更好,也不会使其处境变得更坏,亦即不同理论选择对当事人利益并无影响,就没有必要进行利益衡量。据此,我们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1.以存在第三人为前提。如果交易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则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是基于所有权(否定物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债权(承认物权行为)在法律效果与事实效果上都没有任何区别,利益衡量毫无价值。而出现第三人时,如果该第三人为债权人,出卖人拥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则取得了较第三债权人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如果第三人为对标的物提出物权主张的人,出卖人的所有权也具有对抗于后(物权)的效力。故此刻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对当事人利害影响甚巨,殊值衡量。而且,如果第三人为与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发生利益关联的第三人,则其与买受人之间围绕买卖标的达成的协议应发生在出卖人完成交付后。因为,出卖人交付前,买卖双方物权变动没有发生,根本不会出现是否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第三人之利益状况不可能受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之影响。[10]2.以标的物存在为必要。如果标的物灭失,无论灭失发生在买受人手中或者第三人手中,出卖人对买受人都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毕竟,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之基础上,标的物灭失,所有权请求权随之而逝。既然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并不存在,则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显然无关紧要。3.价金问题不应纳入利益衡量的范畴。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没有特约的情况下,对价金占有的移转即代表着所有权的移转,持有价金者取得其所有权,给付价金者都只能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买受人是给付价金的人,故不应将买受人纳入利益衡量的范围。4.第三人善意时无须衡量。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受保护,乃近现代民商法上生成的原则,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都不会,也不愿破坏这一原则。事实上,物权行为理论之本旨,也在于较量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该理论并没有给买受人带来实质性的恩泽,让买受人在债权行为无效时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非物权行为理论的目标,而仅仅是进一步保护交易第三人之中介性手段。也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与否在该方面的真正差异为:是否保护恶意(包括重大过失)第三人?综上,可堪利益衡量者,一是出卖人相对于第三债权人,是否具有优越地位;二是恶意第三人(对标的物提出物权主张者)应否受保护。非常有趣的是,赫克在分析物权行为理论所谓“交易上的利益”时,也只讨论了这两种情形。肯定物权行为理论者区分各交易情形为利益衡量,乃不当扩大了利益衡量的范围,“终点又回到了起点”,利益衡量的对象还是前两个古老的问题。

  (三)对若干反批评意见的再批评

  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换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出卖人利益,牺牲交易公正,本系反对该理论者所提出的“最有见地”的一项批评。然而近年来肯定物权行为理论者对此批评作出了积极回应,其反批评意见的强度与力度超乎了否定物权行为者最初的想象,笔者认为,反批评意见“势头”虽旺,但本着上文确立之利益衡量守则,化解反批评,却也并非难事。以下,就对相关反批评一一辨析。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