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民事立法尤其是物权法制订中的核心问题 .在对物权行为理论评价时既不能全面否定也不能全面肯定;我们在制订物权法时必须客观看待物权行为理论。尽管如此,我国的民事立法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债权行为
物权法的制订面临着无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其涉及到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的核心。就此问题学界有着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要么全面否定,要么全面肯定。我们是否客观的一分为二的看待物权行为理论。由此,我们是否换一种角度认识物权行为理论,即在讨论物权行为理论能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加以借鉴时,不但要考虑理论本身,还要考虑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文化渊源等本土资源诸多因素。
一、物权行为的缘起及其概念
在近代民法史上,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即在成为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及受德国民法影响的某些民法的一项重要概念。
早在1820年,萨维尼于大学讲义中已经说到,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至1840年,他出版了当时被称为“巨著”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在这本书中,萨氏进一步阐述了物权契约的概念。他说:“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萨维尼的论述中,包括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基本观点。
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一般认为,交付即义务人向权利人转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在法国民法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交付主要是履行债的义务的行为,是义务必须履行的结果。但是按照萨氏的理论,交付却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因为交付行为本身既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因此交付已经具备作为一个独立合同的条件。既然交付是一个独立合同,那么,它就不可能与原因行为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其原因行为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也即债权行为是以发生给付目的的法律行为,所以称为负担行为。而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又称处分行为。
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意思表示,按萨氏观点,交付中不但有意思表示,而且这个意思表示是一个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负担行为)中所为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要承担债法上的或其他法律上义务;而在交付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变动。这也就是萨氏的“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的含义。正因为此,萨氏认为,当事人在交付中所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与原因行为(负担行为)无关。
交付必须具备外在形式。根据萨氏的思想,德国民法发展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各项变动必须登记,而动产物权各项变动必须转移物的占有原则。
萨维尼的上述思想虽然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但并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者对物权行为的界定也众说纷纭。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厥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关于物的处分的行为,即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废止物权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立要式行为”。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钱明星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王轶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构成中交付和登记应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从物权行为构成角度出发的,有三种方式,一是单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此种界定方式之下,有两种对立的结论,一种认为物权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另一种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二是将物权行为的目的与其构成结合一起来考虑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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