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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的水权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第三,传统用益物权以占有客体并对其使用收益为基本内容的,水资源利用权是由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等组成的权利束。其中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含有占有权能,不占有水则无法航运或流放竹木,而汲水权、引水权则不含有占有权能,这就区别于渔业权,因为渔业权以占有一定水域为必要。

    第四,传统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事务权区别于债权的基本特征,无论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无论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具有排他性,即对于物具有对抗其他一切人的权利。而水资源利用权似乎与这一基本特征格格不入,因为在特定区域的水资源上可同时存在数个水资源利用权,这是由于水资源利用权与水资源所有权的课题是融为一体的。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人们对水资源的利用不能相互排斥。但是对于诸多水资源利用人之间对同一水域的利益冲突,法律不是束手无策的,可以通过优先权规则加以协调,先取得利用权者有权优先以有益目的用水,待其获得满足后,后取得利用权者才可以用水。由此可见,水资源利用权也具有排他性,只是利用权人有权在一定用水量和一定期限内可以排斥他人的用水权,而不是完全排斥他人的用水权。如果法律规定,某人对某一河流拥有水资源利用的绝对权,则无异于剥夺其他人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人权。

    第五,水资源利用权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因为水资源作为水资源利用权的课题,一方面具有效用和喜鹊性且被人类控制而成为民法上的财产;另一方面,水资源上附着了不具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具有和无昂的公益性,政府在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时更多的表现为用非市场的手段对水资源的管理行为。各国水法的制定都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规律,所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对水资源的保护、监督、管理、分配等内容,水法更主要的被定位为具有行政色彩的公法。此外,对水资源利用权得分配和转移要受到行政机关的制约,其行使和转让等方面受到诸多严格限制。根据我国水法第32条规定,“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须经国家批准”,水资源利用权是典型的特许物权,所以水资源利用权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

    通过上述分析,我认为水资源利用权的性质为一种准用益物权。从它的客体、占有权能、排他性、公法性而言,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差很大,但它有的确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支配性、排他性、用益性。崔建远教授将其定性为准物权,我认为不够准确,应当定性为准用益物权。之所以如此定性,除基于以上分析外,更主要的是基于制定物权法的需要,如果定性为准物权,那么它与传统物权类型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关系如何,是平行关系吗?如果认定为平行关系,那么就应该将其规定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后专设一章“准物权”。事实上水资源利用权与用益物权并非平行关系,而是被包含的关系。所以我认为将其定性为准用益物权更为准确,它可以同时表明其准物权性和用益性。

    三、资源利用权与物权法的关系

    有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三章“用益物权”第七节中规定了“特许物权”,其中第380条、381条规定了取水权,将其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就表明立法者承认其为用益物权,故安排在最后一节。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物权法二次审议稿中虽未规定水权,但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对自然资源使用进行了概括规定,如第12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可见立法者也认为水资源利用权应当属于用益物权,但由于对水资源利用在水法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所以没在具体章节里规定水资源利用权,而是在用益物权编开始的一般规定中进行大致规定,并且没有将其放在物权法草案总则中进行规定。由此,我认为将水资源利用权定性为准用益物权是符合立法意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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