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混乱和缺陷,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农村土地的物权立法必须建立在宏扬民法理念的基础上,以解放农民为中心, 赋予农民土地权利, 遵循“虚其所虚、实其所实”的原则, 与时具进,制度创新。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 主体 权利
“我国的改革发展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在我们面前有许多必须解决而且回避不了的问题,有许多必须抓紧而不能拖延的任务。”
-------胡锦涛
中国社会转型期是一个权利觉醒和利益纷争的年代,利益的重分与规则的重构使得我们必须谨慎地配置权利。面对一个正在由二元结构社会转向多元结构社会,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伟大变革阶段,单纯的权利配置不仅仅是经济的需要,也是政治的需要,更是道义的需要。我认为权利的所有价值都应该而且首先在经济中得到体现。但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两条正义原则一样, 我们在权利的配置上既要注重普遍平等,又要体现差异和效率。所以,权利——一种复涵深切的正义与公平的观念、一种承载民主与自由梦想的契约——在民法法典化的中国超出了一般法律规范的意义。希望目前正在制定的《中国民法典(物权法篇)》将会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对法治经济,民主政治,人文关怀最好的注脚。因此,当我从这个角度去审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时候,我才深深体会到:中国农村的贫困与农民权利的贫困有着孪生血缘,而农民权利贫困的根源集中表现在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当李昌平眼含热泪向人们诉说“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时候,当“三农”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的时候,许多学者却越来越感到困惑。这种困惑也萦绕着我,使我常常夜不能寐。如何从权利配置的角度以法律制度赋予农民权利,从而使他们成为各种利益冲突中一个独立主体,成为多元社会中一个真正的有力量的团体,这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得不解决的难题。许多学者在论述“三农”问题的时候都曾经涉及到体制问题,也都尝试以自己不同的专业背景去寻找解决的路径。本文旨在以民法(特别是物权法)的角度透视“三农”问题,并通过农村土地制度的解构和重建来最终突破被重重迷雾笼罩和层层阴霾掩盖的真实,推动我国土地制度的物权立法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更符合现代民法的私法理念。
一﹑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理论基础土地是一种不能再生的稀缺的自然资源;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保值增值的经济资源;也是一种能够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社会资源。民法意义上的“土地”属于“物”的范畴。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者,乃人力所能支配之有机物,而堪充权利之客体者也。”〔1〕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也就是作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的物,是指民事主体能够实际利用的,并能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2〕 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上的有体物只能是: ①人体之外的物,因为人是物权法上的主体,人格尊严是绝对受保护的,所以人体不是物; ②人依靠正常的力量能够控制、也有必要控制的物。”〔3〕 故“土地”属于“物”别无异议,它也是 ①可以支配和可以利用的;② 能够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德国民法典》第二章第94条规定:“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地面连在一起的土地出产物,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种子在播种时,植物在栽种时,分别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4〕 从物权立法的意义上看,“土地”概念的确定要解决两个问题: ①土地的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②土地与其地上定着物的关系。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看,土地是物权的最重要的客体,土地物权是最基本的不动产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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