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要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的规定,实质是规定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同时应当看到,这个制度针对的是物权的静态归属,着重保护登记簿上的那个权利人(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律就“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当然是保护张三,使张三免除举证责任,他只要向法庭提交登记簿或者产权证作为证据就够了,对方有异议,法庭要让对方去举反证,把举证责任的负担和风险转移给了异议方,异议方举不出反证,法庭就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房屋是张三的,这叫做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这个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是保护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而且不是绝对的保护,实质是免除登记名义人的举证责任,使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风险。因此,可以说是一个证据规则,不是实体规则。
在下面我们将看到,物权法草案起草人不仅将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制度,混淆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而且进一步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混淆于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
三、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
请先看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是什么意思呢?如房屋在交易中,张三的房子卖给李四,李四又把这个房屋卖给王五,最后发生了问题,张三和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李四不能取得所有权。既然张三和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了,尽管已经办了产权过户,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在李四名下,张三当然要根据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到登记机构去涂销李四的所有权登记。因为无效合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所以李四未取得所有权,而李四已经把房子卖给了王五,李四与王五之间的这个买卖合同就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而张三当然不会追认,因此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就无效。这种情形,因无效合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既然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王五就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但是王五在买这个房子的时候去查了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簿上明明记载李四是所有权人,王五才下决心买了这个房屋,最后因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合同无效了,导致李四的所有权被涂销,这些情形王五哪里知道?因而王五属于“善意第三人”,他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李四没有所有权,当时登记簿上明明记载李四是所有权人,王五从李四买了房屋并且办了产权过户登记。这种情形,若严格按照无权处分制度,法院就应当根据张三的请求从王五手中强行收回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并返还给张三,法院真要这样判决,“善意第三人”王五就要遭受损害。
从法律政策上看,“善意第三人”是个特殊的概念。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凡属合同“当事人”,法律上都实行“平等保护”,但法律上对“善意第三人”却实行“特殊保护”,为什么呢?假设买房人王五查了登记簿,登记簿明明记载李四是所有权人,之后王五买了房并办了产权过户,最后我们的法院适用无权处分规则强行从王五手里把房子拿走了,你说这个王五将来还敢买房吗?他的亲戚朋友还敢买房吗?可以断言,谁知道了这个判决谁就不敢再买房,这样一来市场交易还能进行吗?可见,“第三人”与“当事人”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属于个人利益,而“第三人”的利益已经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利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不是简单地保护个人利益,而是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看到,民法上凡是“善意第三人”都实行“特殊保护”。为什么?因为不如此不能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不能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什么叫“特殊保护”呢?就是把无权处分制度的效力否定了,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例外”来对待。对于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怎样进行“特殊保护”?这就是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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