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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该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与相邻权的法律效果竞合。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占有人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称为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指占有人之占有物将来有被妨害的危险。但究竟有无此危险,非依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认定,而应就具体的事实,依一般社会观念,客观的判断。比如邻地的围墙因为地震,可能倒塌,有妨害占有人所占有的土地的危险,就属于占有有被妨害之虞。

    在《物权法(草案)》第296条,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但是没有涉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出于对占有保护的严密,应当加上。另外,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在一款中订立显得有一些不伦不类:前者是占有债权法上的保护,而后者是物权法上的保护,所以应当另立一款。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占有的侵害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已形成稳定状态,如果占有随时都可获得保护,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不符合占有制度的宗旨。私力救济要求即时进行,占有保护请求权则有法律拟制期间的限制。

    各国法律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一定期间,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3条规定为1年。期间经过后占有保护请求权消灭,而依照本权或侵权责任制度还可继续行使的相应权利不受影响。

    期间作用的发挥,是以请求权行使时请求的对象仍然存在为前提。如果期间届满之前占有物物理上和法律上回复不能、占有妨害和妨害的危险因各种原因已经消除,则请求权即行消灭,此时没有期间问题。

    通说认为这一期间是属于除斥期间。之所以“被称为除斥期间,是因为对于以事实上的管领为核心的占有权,像通常的物权那样认可长时期有物上请求权是不妥当的。”[6]德国民法第864条2项规定:“自受暴力侵害后经过1年而消灭”。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有“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之后,1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期间起算时点、消灭的权利种类、能否中断中止等是区别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键。从该类请求权保护占有的及时性和暂时性等上看,理解为除斥期间较为合理。

    我国《物权法(草案)》虽然也有占有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它不仅不恰当地排除了防止妨害危险请求权的期间适用,而且没有根据侵夺、妨害、妨害危险对现占有秩序和侵害后占有形成状态的影响力不同去规定不同的期限,应该作出适当的修改。

    三、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意义

    如果通过保护物权和债权就可以保护占有,那么就没有必要单独确立占有制度。而现实中,对于物权与债权的保护并不能完全实现对占有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通过占有来保护物权及债权等法律关系中占有人的利益。

    首先,有利于对物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第一,充分保护他物权人的需要。因为他物权人不享有所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根据所有权而只能根据合法占有提出请求和诉讼,因此有必要确立对占有的保护制度,从而为他物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的自行车被乙窃取,如果说乙在使用的过程中恰好被甲认出,甲能否自行取回该车呢?从权利的角度出发,甲作为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远远高于乙,但甲不能以此为理由强行取回自行车。乙对自行车的占有状态一旦形成,任何人包括该自行车的原所有人都不能借助私力干扰。由此可见,占有制度对占有人的保护就是对原所有人私力救济的否定和排除,是对占有状态下形成的社会秩序的保护下,本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不是对本权的完全否定。这是因为所有权人因为失去了对物的占有,无法公示其所有权,故在此不能对抗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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