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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保护请求权(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2、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害为要件,占有被侵害时始产生占有保护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内在机能的外部体现,自始存在,即从取得物权的同时就取得物权请求权,而在物权遭受侵害时,从“潜在”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成为可行使的权利。

    3、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无物权即无物权请求权。而作为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主体的占有人,可为有权占有,也可为无权占有,即使是无权占有也受法律保护,他人不能以强力侵夺,因占有是对事实和秩序的保护。有权占有中,占有人的本权可为物权,也可为不可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性质的权利。在无权占有或占有人基于债权而占有的情况下,若其占有受他人,尤其是占有物所有人之外的他人侵害时,占有人无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可能,而法律赋予其占有保护请求权以保护其占有的事实,并进而保护其可能存在的占有背后的本权(主要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则其利益,甚或占有物所有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因此占有保护请求权实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无法由物权请求权所代替。

    4、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贵在神速、迅捷,同时如在较长时间内不行使,他人对占有物的侵害己成既成事实,形成新的秩序,对此新的秩序的破坏有时并非妥当,因此法律往往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设定较短的期限,如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为1年,此期限性质上为除斥期间[4],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且,在诉讼中往往适用简易程序。而物权请求权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取得时效的限制外,其他权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得随时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如依诉讼方式为之,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

    综上所述,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两者不能代替。在逻辑定位上,占有保护请求权应是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相并立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各国民法对之加以严格区分,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

    三、法人占有保护请求权主体

    在占有制度的设计中,法人能否成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法人可否成为占有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占有是一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故占有之主体应有自然的意思能力,而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法人乃法律拟制之权利义务主体,故其得否为占有之主体,不无疑问?[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占有不同于持有,占有指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所谓的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力,指对于物得为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6 ]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行为意思(尽管这种意思最终通过一定的自然人表现出来),可以对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如法人可以成为所有权的主体,行使对物的占有、支配权利。可见,法人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能够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法人的意思通常是通过其特定的机关(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表现出来。董事作为法人的机关,而机关的行为,法律上为法人本身的行为,故法人机关的占有,即视为法人本身的占有,当然必须限定在执行职务的范围内。概言之,法人机关并非一独立之个体,而是法人之延长,宛若法人之器官,成为法人之一部,因此法人机关的占有不是媒介占有也不是辅助占有,而是法人本身的占有。再者,在现代社会,法人已成为民事活动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市场经济活跃的主体。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主体不再仅仅是自然人,而且还包括法人。对法人占有秩序的破坏以及法人对他人占有的破坏对社会的和平稳定秩序造成的影响或产生的冲击不亚于自然人占有关系遭受破坏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总上,笔者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占有的主体,对法人的占有也应给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符合占有制度设立的根本宗旨和目的。解决了法人成为占有主体的问题,法人能否成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主体的问题也就相应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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