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不在于规定间接占有制度,而在于时效取得要件中对占有的界定。可见,间接占有制度对于时效取得继续并无太大意义。
(二)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
主张应该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学者认为间接占有制度可以使得动产的交付依据占有改定进行,便利物的交易。其举例如:甲委任乙以自己的名义向丙购买某书,并约定乙自丙受让该书交付之际,其所有权移转于甲,乙则借用该书一个月。其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甲以占有改定获得该书的所有权,是间接占有人,乙是直接占有人。⑥
此点更加不具备说服力。一方面,此例中,甲并非基于间接占有而取得所有权。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间接占有制度之有无,并不影响甲在这种情形下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依据代理制度,代理人基于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乙作为代理人,其以甲名义所为之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物权变动的后果)必然归于被代理人甲。另一方面,间接占有制度即使依据某种法律关系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人的身份,也同样不具备交付而使得所有权移转公示的功能,不能使占有改定这种方式的公示效果得以提高。可见,无论是从法律依据,或者是实务角度,间接占有制度既不能为占有改定方式提供更合理的法律依据,对便利物的交易也没有任何助益。
(三)间接占有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对间接占有人的适用
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设定是否利于保护间接占有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下文分别对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1、直接占有人侵害间接占有人利益的情形。间接占有之成立,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这种媒介关系下,直接占有人实际占有物,而间接占有人则基于某法律关系而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这种媒介关系可以是合同(如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信托合同等),可以是直接基于法律(如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管理其财产而为之占有,无因管理之占有,夫妻一方管理另一方个人财产而为之占有等),也可以是基于公权力行为(如法院、检察院对司法扣押物之占有等)。
无论上述哪一种法律关系下之间接占有情形,当直接占有人侵害间接占有人利益时,都已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间接占有人利益进行保护。如当承揽人侵害定作人利益时,定作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保护自己的利益。基于合同关系的其他情形也是一样。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与公权力行为的情形,也都有相关法律对间接占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换言之,这种情形下,间接占有人不是仅作为间接占有人而存在,而首先是所有权人或上述各种媒介关系中的当事人(定作人、托运人、无因管理人等),法律对这些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已经有较为有效和全面的保护了。由此,此种情形下,不需要专门规定间接占有制度对间接占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另外,由于媒介关系的多样性,甚至于有些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要在间接占有制度中对各种媒介关系下的间接占有做到统一保护,不仅在立法技术上难以做到,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
2、第三人侵害间接占有人利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又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
第一,占有物被侵夺时,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当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时,间接占有人是否享有自力救济权,对此,可以参看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0条第一款的规定:“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而根据通说,所谓占有人并不包括间接占有人。也即是说,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此种情形下,间接占有人不能对第三人行使自力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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