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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不应规定间接占有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赞成设立间接占有制度的学者认为,由于在第三人侵害本权而直接占有人不为或者不能行使自力救济权时,间接占有人有两种救济方式可资救济,但是均难以达其功效,“其一,在事中进行正当防卫,但其行使起来有诸多限制,且只能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求偿,根本不利于间接占有人利益的保护;其二,在事后请求占有之诉解决,但是其损害也许无法得到赔偿,特定物便是如此”,⑧因此从实践的角度考察,有必要赋予间接占有人以适当的自力救济权。但是,关于赋予间接占有人行使自力救济的权利对于保护占有本身所需要和追求的秩序的冲击,又导致了另一制度的难题。如何规范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由于间接占有人的“占有”是缺乏“直接并实际控制物”的公示性的占有,这种自力救济权的行使在实务中能够得到多少尊重和取得多大效果的确令人怀疑。

    第二,占有被侵夺或妨害时,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2条规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而在此情形下,间接占有人原则上仅能请求侵夺者将占有物返还于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亦因此而回复,惟直接占有人不能或不愿受领占有物时,间接占有人得请求返还于己。⑦《德国民法典》第869条规定:“……在侵夺占有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人有权请求将占有还给原占有人;原占有人不能或者不愿收回占有的,间接占有人可以请求将占有让给其自己……”。可见,在这种情形下,间接占有人虽享有返还请求权,原则上仅能请求侵夺者将占有物返还于直接占有人,除非直接占有人不能或者不愿收回占有,才得以请求将占有让给其自己。

    赞成设立间接占有制度的观点认为,因为间接占有人并不一定就是所有人,在占有被侵害是非所有人的间接占有人无法以所有人的名义介入,因此可以也有必要通过间接占有制度的规定,而使间接占有人在直接占有人不能或怠于行使权利时,直接以间接占有人的身份介入主张权利,这也是占有制度设立的旨趣之一,即不考虑占有背后的权利,而直接依据占有的事实向侵害占有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其一,间接占有人是所有人,且直接占有人不能或者不愿收回占有时,其可以直接以所有人的身份介入,并不需要以间接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方式来保护其权利。其二,当间接占有人是非所有人时,理论上以间接占有制度赋予基于各种法律关系而作为间接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比在各种媒介关系中分别规定对间接占有人在此情形下的请求权更为方便。但是,此时又有这样的问题,即:间接占有人无论是基于间接占有保护请求权提出请求,还是基于作为媒介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提出请求,都不得不表明其作为媒介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因为间接占有人行使间接占有保护请求权时,必须表明其间接占有人的身份,才得以顺利行使,而间接占有人的身份即作为媒介关系的移转占有的一方当事人身份。可见,在权利的行使程序的繁简上,或者说权利保护的效率上,间接占有制度并没有优越性。如果非要成全它的这种优越性,即间接占有人可以像直接占有人一样,只要能证明占有事实即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则势必破坏公示原则下的秩序维持,因为事实上,间接占有除了法律的创制与媒介关系的证明外,其本身并不具有公示性。

    三、解决问题的新思考

    如上所述,间接占有制度的设立存在种种问题,且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直接占有人之外的移转占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那么,既然现实中需要对这种移转占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有没有更好的制度设计,或者说解决问题的方法呢?本文在此仅提出以下意见,以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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