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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物权法是一项长期工作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当前,物权法草案已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这一规定,是在2005年6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基础上,修改而成。征求意见稿除了将物权权利主体称谓由“自然人、法人”替换为“权利人”之外,其他文字和内容均与三审稿一致。从语意承接的逻辑看,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将“物的归属”置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之前,是较为妥当的。只有先明晰了“产权”,然后才能保护“产权人”,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发挥物的效用”。但是,后面的一些文字及其在接下来的草案文本上的反映,却涉及到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其中一些问题尚待逐步完善。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中“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二审稿第1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语修改而来。而且,为了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在草案征求意见稿后面的文本中,又新增设了一些条文,均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例如,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第5章,章名定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第50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6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4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第71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这新增设的5个条文,均没有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60条和第47条,更像是宪法性质的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宣言。例如,第50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文字表达来看,是在设定“国家”的义务,这是一种典型的宪法规范。从规范内容来看,则是在规定所有制形态以及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发展问题,也是宪法所规范的内容。第6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在重复宪法所规范的内容。比如,“城镇集体所有”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有何区别?乡镇开办企业的负责人、村长等是否包括在“劳动群众集体”之列?是否某一个体的“劳动群众”就可以对集体所有的“ 不动产和动产”行使所有权?等等。事实上,这些规范均为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并不是一种具体的行为规范。尽管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第6条),但其重点也是生产资料方面,而且我们尚处于深化改革时期,以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二元区分的基本经济结构也在逐步调整之中。在物权法中加入这种规定,反映了一种错误的观点,即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内容,大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小到人们一针一线的具体归属和利用。这种过分夸大物权法功能的观点,其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说到底,物权法主要是规范人们的有形财产的法律,关注点在于人们的具体生活细节。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二审稿的修改,则恰好忽略了一些人们的生活细节,如删除了“相邻关系”一章中有关“屋檐滴水”、“空调滴水、噪音”的规定等,将加工、附合、混合的规定也由四条合并为一条笼统的规定(第1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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