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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果业分公司与信
www.110.com 2010-07-10 17:40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果业分公司(下称信丰果业分公司)。

负责人候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有禄、蒋九生,该公司法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广信加油站(下称广信加油站)。

负责人郭基新,该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丰果业分公司因相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信加油站位于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105国道旁,与被告信丰果业分公司南北相邻。2006年9月8日21时起至9日20时止,信丰县嘉定镇一带出现大暴雨天气,日降雨量达142毫米。当晚,原、被告之间南北相邻的院围墙倒塌,原告油罐保墙被水冲倒塌,积水将原告的地下室存放物浸泡,4只油罐无法判断是否已损坏。原告认为该损失系因被告总排水沟出口堵塞造成,被告则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原因及地下室存放物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南康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并派员与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所见情况为:原告与被告以3/4B厚砖围墙为界南北相邻,原告油罐地面标高相对被告院内地面标高低1.3米,原告油罐区地面是油罐外覆盖粘土找平,上铺河沙地面。油罐保墙被水冲塌,油罐覆土被水冲刷流失,四只油罐部分及大部分裸露,靠油罐区西侧围墙与油罐之间被水冲刷成一底窄上宽约2M,长约13M的大沟,沟口所对被水冲倒塌翻滚近2M远的油罐保墙,油罐保墙及淤土将油罐区外排水沟堵塞,罐区较低处有水堵黄色淤泥。原、被告之间倒塌的围墙已修复,但仍可见新墙(厚1B砖)老墙(厚3/4B砖)接搓明显痕迹。被告院内开阔,地势平坦,有5栋平顶车间(仓库),1栋办公楼及生活设施,其余均为空坪。院中顺南北方向贯通有一排水沟,沟宽0.5M,沟中段深0.8M,沟北端伸入生活区,有生活污水经此沟。沟南端紧靠原、被告之间砖围墙处,污水向西经两次转折向南墙脚开口(0.24×0.3M)处流出。

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得出如下鉴定结论:被告院内总排污沟排水端设计不合理,排水方向直对围墙无弯曲转弯,无出水口,临时出水口面积只有排污沟内横截面积的九分之一,不能通畅排放排水沟汇水面积内的集水量,致沟墙涨塌冲倒围墙,造成邻里损失。

一审法院还委托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地下室存放物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地下室存放物的损失为人民币2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地处被告的南边,地势南低北高,被告的排水势必流向原告处,但由于被告院内总排污沟排水端设计不合理,排水方向直对原、被告相邻的院围墙,并无弯曲转弯,且无出水口,其临时出水口面积只有排污沟内横截面积的九分之一。2006年9月8日21时起至9日20时止出现大暴雨天气时,被告的排污沟不能通畅排放沟内汇水面积内的集水量,故导致沟墙涨塌冲倒原、被告相邻的院围墙,并冲倒原告油罐区的保墙,使原告地下室内积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果业分公司应负责对原告信丰广信加油站四只被冲损的油罐进行安全检测、砌好保墙等恢复原告油罐区的原状:二、被告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果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信丰县广信加油站人民币2335元。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其它费23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信丰果业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未排除其他造成损失的原因,其鉴定结论为临时出水口面积只有排污沟横截面积的九分之一,不符合事实。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以此申请而委托鉴定并以此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庭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广信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信加油站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信丰果业分公司院内总排污水沟临时出水口面积(0.24×0.3M=0.072㎡)不到排污沟横截面积(0.5m×0.8=0.4㎡)的五分之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丰果业分公司院内的总排污水沟排水端设计不合理,尤其是临时出水口太小,不能通畅排放总污水沟汇水面积内的集水量,是造成沟墙涨塌冲倒双方相邻之围墙,冲倒被上诉人广信加油站油罐区的保墙,并造成被上诉人地下室存放的物品被水浸泡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诉人院内临时出水口面积只有总排污水沟内横截面积的九分之一,虽然有误,但不能据此否认该临时出水口太小的事实。一审法院于庭审后向被上诉人行使释明权,被上诉人在此前提下提出地下室物品损失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并以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程序上并无不妥,况且,被上诉人地下室存放的物品被水浸泡受到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果业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基棋

审判员 袁海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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