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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康、王六妹诉项凤梅相邻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康,男,1950年11月9 日生,汉族,上海日用五金公司工作,住本市宋园路133 弄海叶公寓1幢7层02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六妹,女,1951年7月17 日生,汉族,东方出版中心工作,住本市宋园路133弄海叶公寓1幢7层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凤梅,女,1969年12月7 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宋园路133弄海叶公寓1幢7 层01室委托代理人:陈智海(系项凤梅之表兄),1959年1 月10日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住本市虹桥路 1115弄7号401室

    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项凤梅之委托代理人陈智海、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项凤梅与杨德康、王六妹系相邻关系,应当和睦相处。现双方所购买房屋的朝南空调平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在使用该部位时,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的使用权。杨德康、王六妹擅自将属双方共同使用的平台装上铁栅,致项凤梅无法使用该平台,杨德康、王六妹之行为已侵犯他人权利;杨德康、王六妹又在诉讼过程中未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且在安装过程中将其中一台室外机位置向应由项凤梅安装室外机的位置移动,致项风梅无法安装空调室外机,妨碍了项凤梅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又属过错,对杨德康、王六妹设置的障碍,应依法予以排除。故项风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德康、王六妹认为该空调平台为其独用,无事实依据,又不符情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七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德康、王六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其居室窗外空调平台处铁栅予以拆除;二、杨德康、王六妹在其居室窗外空调平台处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日内向西移至不影响项凤梅安装空调室外机(即留出三分之一位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德康、王六妹负担。判决后,杨德康、王六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德康、王六妹上诉称,安装铁栅栏是出于双方防盗安全的需要,开发商在平台设计上有问题,系争平台上并排安装三台空调室外机,违背《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项凤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一份。被上诉人项凤梅不同意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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