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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及其类型
www.110.com 2010-07-10 17:37

  [摘 要]权利为民法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自古以来一直为作为私法性质的民法的重要任务。特别是自近代民法以来,权利本位在民法中得以确立,使得私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事实证明,没有限制的私权本身对私权的绝对保障构成了很大的障碍。从辩证法的角度看,从一定合理的范围限制私权的滥用,并不会压制私权,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权的行使。私权的扩张和限制是一对对立统一的概念。这种思想反映在最具全面性的不动产所有权中,权利间的冲突产生了民法物权中的相邻关系。质言之,相邻关系正是为了协调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之绝对性间的冲突才产生的。其完善与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对私权的保护充分与否。

  [关键词]权利冲突 相邻关系 抽象法律概念 法律类型化 相邻防险 邻地使用 障碍物设置

  一、问题之导出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均会发生相邻问题,所以相邻关系在实践中广泛存在,情况错综复杂。我国法律中的相邻关系规定在《民法通则》之中,其第 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说相邻关系是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法律对权利人权利延伸的保护。通过该条可归纳出相邻关系的以下三个特点:第一,相邻关系是发生在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双方法律关系。法律在对一方主体的权利延伸进行保护的同时对另一方主体的权利必然加以限制,因此只有一方主体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主体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体私营企业等;第二,相邻关系的客体须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动产不可能作为相邻关系的客体。不动产相互毗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的相互连接;二是不动产的相互邻近;第三,相邻关系属于物权范畴,是由物权派生的权利,依法律规定的事实发生,因客观条件的存在而存在,不因时效而消失。[1]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使得相邻关系的学说在国内并不统一。本文将着重从其类型方面对其进行探讨。

  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但真正确立相邻关系理论是在资本主义产生时期。[2]现今涉及相邻关系的定义有如下通说:“关于相邻关系的概念,民法学者的观念是基本一致的,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相邻关系亦称相邻权,它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的限制,以便于正确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占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之间的关系。”[4]“相邻关系制度其功能正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之平衡”[5]

  归纳以上各种学说,我们可以将相邻关系定义如下: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通常认为,相邻关系即相邻权,“但考虑到相邻关系制度之本旨在于谋求不动产相邻各方利害关系配衡平调整,故舍弃相邻权称谓而径称相邻关系似更续精确。”[6]从权利角度看,抽象意义上的相邻权是指相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邻不动产为使用或限制使用配权利。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我国尚无详细规定。但依据物权法基本原理和借鉴其他国家规则,大致互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相邻便的利提供,包括相邻通行排水和相邻管线的安设;二是邻地利用关系,表现为物权人对相邻土地进行利用的权利;[7]三是相邻妨害的禁止,来自邻地的侵害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噪音、震动的干扰等。

  关于相邻关系的性质。由以上分析可知,相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所有权内容的扩张和限制。权利的限制和扩张是一组辩证的概念。对一种权利的扩张也即意味着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对一种权利的限制必定会产生另一种权利的扩张。此种概念首先是作为对绝对权利的限制而提出的。最早出现于德国的《魏玛宪法》之中。发展至现代,因对权利的限制而产生了社会本位对权利本位的修正,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也随之成为了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权利滥用之禁止的立法思想。“权利质行使,必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当的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现代民法关于权利之行使,从正面规定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复于反面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8]此法理见之于物权法中,具体化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的相邻关系。

  三、相邻关系的类型化

  相邻关系内容具有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个性大于共性等特点。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仅仅设一般性的规定,不将之具体化;如我国《民法通则》,用一个条文对相邻关系予以抽象性的规定;第二, 对相邻关系并不设一般性的规定,而是采用个别处理的方式予以规定。关于抽象法律概念与法律类型化的关系。抽象概念是构成外部体系之基石。外部体系固然可以使法规范保障最大可能的概观性和保障法安定性,但难以避免其内容空洞化之危险。这些构成体系化的“概念的抽象化程度越高,内容就越空洞。当抽象的概念及其建构外部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性表现形态时,人们首先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方式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类型的思考方式既不同于抽象概念思考方式,也不同于对客体的个别直观及具体掌握,而介于两者之间。同与抽象概念相反,作为思考形式的类型的认识价值在于:其能够清楚地显现包含于类型中丰盈的个别特征。这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及法的内部体系的构造是必不可少的。[9]因此,在立法中法律类型化同抽象的法律概念一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结合各国的立法例,相邻关系的内容可分为以下列三种类型:(1)土地(不动产)所有人不得在其土地上为一定的行为;(2)土地所有人不得行使一定的权利;(3)土地所有人得在他人土地上为一定行为,他人负容忍义务。第一种类型是对土地或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为的一定的限制。在相邻关系中主要表现为相邻防险关系,第二种类型指土地所有人不得行使所有权之消极权能,即排除权,越界建筑相邻关系属于此类;第三种类型为一方土地所有权权能之扩张,他方土地所有人负一定容忍义务。大多数相邻关系属于此种类型,如必要通行、邻地使用、管线安设等邻地利用相邻关系。下面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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