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将土地发包给村民,村民就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允许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长期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将土地的使用权发包给村民,村民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村民的社员权,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签订的一种内部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外部合同不同。承包人是农民集体组织的内部成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村民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本组织成员方能享受的待遇。通过签订这种内部合同,村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通称村民,又作承包人。村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承包人也作农户。
村民是农民集体组织的成员,基于成员权,每个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都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是农民集体的,村民作为农民集体中的一个份子,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享有承包一份的权利。土地本来就有他的份,他对这份土地自然也就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农村福利性质,不论长幼,不论男女,凡村民人人有份,且每人有一份。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童孩,尽管他们没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但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一份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民赖以生存的民事权利,具有色彩浓厚的社会保障功能,是农民的“饭碗”、“命根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承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的土地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属于国家所有而由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长期使用。土地的概念是广义的,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耕地除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外,果园、茶园、菜园、苗圃等也包括在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也属于土地的范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有权处置产品,有权获得承包地被征用、占用的补偿,并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承包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应当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承包人可以在承包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备,其所有权归属于承包人。土地承包合同届满,该附属设备可以由承包人取走,也可以由发包人按时价收购。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村民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长期性、稳定性,村民可以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放心的投入,精心的耕作,换得丰硕得收益。
我国农业连年丰收,与党和国家得农村政策的正确性分不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用功不可没。例如,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的实践,使传统牧业发生了根本变革,产生了质的飞跃。广大牧民由游牧走向定居,他们在承包的草场上围栏、种草、盖房、建厩,营造自己的幸福家园。承包一下子把牧民建设草原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了,现在哪怕是一只老鼠跑到牧场,牧民也会把它逮住。承包制使草原的生产能力得到大幅度提高,翻了几番,极大地促进了牧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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