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民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享有的占有土地、自己使用和收益、并在一定范围内处分经营权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亿万农民创设的新型物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了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原则,以农户为承包单位,扩大了农民的自主权,克服了管理过分集中、劳动“大呼隆”和平均主义的弊端,又坚持了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某些统一经营的职能,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分户承包的家庭是合作经济的一个层次,是一种新型的家庭经济,与过去小私有的个体经济有着本质的不同。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实行,发挥了九亿农民的巨大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带来了生产力的解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打破了农业生产长期停滞不前的局面,使农业生产在短时期内蓬勃发展起来,显示了社会主义农业的强大活力,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农业发展道路。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总结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有关财产权中规定了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是指承包人对承包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基于承包合同产生,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承包合同约定。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与农民签订的土地、山岭、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合同中,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是发包人,农民是承包人。发包人负有将土地、山岭、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交由承包人使用的义务,享有取得承包人交付一定收益的权利。承包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负有向发包人交付一定收益的义务。承包经营权规定在民法通则之中,有利于巩固和发展联产承包责任制,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我国农村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在民法通则基础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做了详细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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