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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为撞死无名氏维权引发公权.私权法律之争
www.110.com 2010-09-17 17:29

  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近亲属或继承人可参与赔偿调解。当无法找到死者亲属时,交警是否能代为调解并获得赔偿?有人提出,行政机关不该动用公权去为公民主张私权,如何避免代理维权演变成“趋利维权”,这一切均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编辑手记

  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给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赔偿给第三者,但保险公司无权将赔偿款支付给其他人。

  前年,轰动一时的“南京市高淳县民政局为交通事故死亡的无名流浪汉维权”一案,法院认定作为行政机关的民政局与“无名氏”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替其索赔。

  日前,南京法院对一起“交警部门为撞死的无名氏维权”案件作出了另一种判决。

  此判决在全国尚无先例,引起法学界争议。

  交警代死者调解保险公司拒赔

  山东农民杨化志,应聘在江苏大华旅游公司任旅游大巴驾驶员。

  2007年3月11日,他驾车行驶到山东临沂路段时,一男子突然横穿马路……两天后,被撞男子死亡。临沂市交警认定,杨化志与被撞男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

  由于死者身上没有身份证明,警方调查并在媒体刊登寻人启事,仍然无法确认死者身份,无法与死者家属联系。

  车祸发生后,杨化志所驾车辆被交警扣押。

  2008年1月17日,杨化志再次找到临沂交警部门,要求取回车辆。交警认为,事故及赔偿处理完毕方可将车辆发还。依据交警制作的《调解书》,杨化志承担本事故70%赔偿责任,共计85775.2元。

  为了尽快取回车辆,杨化志凑足了钱交付给临沂交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为他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2006年3月31日,杨化志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由于在保险期限内,杨化志持临沂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永安保险公司理赔他已经垫付的赔偿款。

  永安保险公司理赔丧葬费等1万元后,决定对其他费用不予理赔。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给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赔偿给第三者。除上述两主体外,保险公司无权将赔偿款支付给其他人。本案是第三者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赔偿金的权利主张人、领受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不得将赔款支付他人。

  诉讼中原被告理由

  2008年6月,杨化志以江苏大华旅游公司名义将永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2008年8月15日、2009年2月4日,南京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交付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在未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张该笔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也是违法行为。

  杨化志认为:2005年,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被告表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警部门有权认定事故责任,有权组织事故方之间进行调解。但是,组织调解不是强制调解,也不是代为调解。事故中,死者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而其近亲属无法找到,实际上没有人具备与杨化志进行调解的权利。但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  解书看,实际是山东交警部门代替死者的近亲属行使权利,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调解中,这明显超越了职权,也打破了作为组织调解方客观中立的立场。如果交警部门否认自己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代为调解,那么调解书显然只是杨化志的单方行为,而不是他与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双方行为。单方调解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

  交警部门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尽快了结事故,但这样处理对肇事方、保险公司以及交警部门都存在法律风险。一旦死者近亲属出现,不同意这份调解协议,他们仍有权利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利。

  调解协议缺乏构成要件,大华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都不能以此作为对抗的理由,依然要向死者的近亲属给予赔偿。那么,在赔偿后,两家公司是否有权利向交警部门追偿?

  反之,死者近亲属不出现,或没有近亲属,那么这笔赔偿金交警部门将如何处理?是否无限期代管下去?

  高淳民政局代“无名氏”索赔案被两审法院驳回后,此案入选最高法院公报。被告认为:两起案件存在相似性,不管是民政局还是交警部门,目前都没有法律明确授予他们代替死者近亲属行使索赔的权利。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行政,越权行政出发点也许是好的,但找不到法律依据。

  原告表示:自己既然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就应该在理赔金额范围内赔偿,如果“撞死无名氏白撞”,那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和良知。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买单”

  近日,一审法院作出宣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及被保险车辆受损,应当按保险合同之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交警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代收并保管死者赔偿款的做法应当给予肯定,这既便于死者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

  该笔赔偿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将来交付社会救助基金,用于社会救助事务,则更具有社会意义。

  虽然,无名氏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不成立,交警部门依据公安部有关规定代收并保管死者赔偿款的行为有据可依。因此,原告向交警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从实现损失填补的保险保障功能角度而言,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代收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赔偿死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75526.2元。

  各方呼吁尽快立法

  主审法官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但是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许多部门都出面主张代收并保管死者的赔偿款项,如民政、路政、交管等部门。希望通过本案审理,探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立之前,如何处理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赔偿问题。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监督处一位负责人认为,本案案情反映了责任保险的一些特殊性。值得赞许的是,杨化志敢于向传统的保险理赔行规发出挑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

  法院判决体现完整的逻辑推理,在具体问题的判断上,不囿于表面现象,追求实质公平,而且没有就保险论保险,对个案判决的社会意义进行了阐述,在保险判例中不可多得!

  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教授认为,目前,我国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正式设立,法院在此背景之下,将被保险人所交付的赔偿金,以判决的方式将其定性为,由交警部门暂时“代收并保管”,明确赔偿金将来无法找到相关权利人情况下,不能挪作他用,杜绝了可能因该赔偿金归属不明而产生一系列问题的可能性。

  南京大学中国法律案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邱鹭风教授认为,行政机关为无名氏维权不应该,也不该成为一个话题。比如张三欠李四10万元钱。债务还没有收回来,李四去世了,同时李四没有任何近亲属。这时假设有某个行政机关站出来起诉张三,代李四主张权利,恐怕任何人都会觉得不合适。其实,这与无名氏案件是一个道理。行政机关不该动用公权去为公民主张私权。

  另有一些法学专家认为,此类案件“自由裁量”的混乱,不但造成社会各界议论,也容易由争相代理维权发展到“趋利维权”。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至少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以填补法律空白。否则不但“自由裁量”的混乱依旧,而且由于这类赔偿款法律地位不明,管理也难以到位,很容易形成另类的腐败。

  采访中,无论是原告杨化志,被告保险公司,还是法院,均呼吁立法解决事故受害方属于无名氏或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保险应当如何处理,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如果老把难题丢给法院,只会引起更多的争论。(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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