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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及经济法消费权的设立(2)
www.110.com 2010-07-16 16:35

  6.结社权,即该法第12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结社权的依据应当是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这个角度上说,消费者的结社权是宪法权利在消费者领域的具体体现。但是,与高度组织化和专门化的生产者、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分散化、无组织化无疑对单个消费者自身利益的维护不利,消费者这一群体在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抗衡中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结社权使得消费者以消费者组织为后盾来维护自身权利,有利于及时解决消费纠纷,减少争讼,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学者从两个方面定义消费者建立组织的权利:“一是有权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者利益的职能机构,以便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形成一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制衡力量和机制;二是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使消费者可以通过‘自治’的组织和活动,维护自身在与生产经营者关系中的权益,并参与国家消费政策、法律的制定,以及对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无论是消费者要求国家建立相应职能机构即官方组织的权利,抑或是消费者自行建立民间性组织的权利,都是一种具有经济法属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赋予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国家之手在消费者领域作用的体现,使得消费者有权利结合起来,以一个团体的身份去抗衡生产经营者,其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是直接而不是间接的。同时,消费者结社权的这种经济法属性并不抹杀其生来具有的宪法色彩。因此,我们认为,消费者结社权是一种具有宪法和经济法双重属性的权利。

  7.接受教育权,即该法第13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接受教育权在我国《宪法》中也有体现,即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接受教育首先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同时,作为由知情权引申出来的一项权利,消费者的接受教育权也是一项经济法权利。这是因为,消费者由于自身教育程度、所处环境的缺陷以及在信息占有方面难以避免的缺失,极易在交易中受到损害,而且在受到损害之后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消费者应当有权利获得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知识,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起消费教育的义务和责任,生产经营者也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负担消费知识宣传教育的义务。这一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社会、商家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才能从整体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转。因此,消费者的接受教育权也是一种同时具有宪法性质和经济法性质的权利。

  8.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即该法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 法律 保护……”人格权是基本人权的 内容 ,法律对其只能确认和保护,而不能赋予或剥夺。人格权从本质上讲属于私权利。宪法对人格权的捍卫和确认是表明一国根本法对待国民的态度。这并不意味着其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同时,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无论在双方地位是否平等,都应该得到实现。所以,我们并不因消费者保护法对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就认为其是一项 经济 法权利。对于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应当是兼具宪法和经济法双重属性的权利。

  9.监督权,即该法第15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消费者的监督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二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就前者而言,可以认为是《宪法》第41条即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权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体现,因而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就后者而言,这种监督权不同于宪法中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而是国家通过消费者保护法赋予原本应当平等的交易双方中弱势一方的维护己方利益的手段,是一种新的监督权。该权利对于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具体实现,对于形成消费者保护法运行的良性反馈机制是不可或缺的。因而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经济法权利。消费者的监督权是一项兼具宪法和经济法属性的权利。这种“兼具”以并列而非重合的形式存在。

  10.双倍求偿权,即该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项权利可以视为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求偿权的特别规定,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确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消费者基于该项制度有主张两方面赔偿的权利:一是要求赔偿自己实际损失的权利,二是要求实际损失以外的等同于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赔偿金的权利。我们认为前者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消费者基于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自己实际受损利益请求恢复或者补偿的权利,这一点为学界广泛认同。相反的,对于后者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该项权利所主张的赔偿虽然突破了传统民法中赔偿制度“补偿”的特性,但是“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加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强调法律的惩罚属性,突出了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功能,通过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实行行为人感受到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强烈否定,从而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弘扬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要求的除实际损失外一倍的赔偿金的权利……这种权利实现后,由受害者变成了受益者,这种权利的落实体现的不是民法公平的价值取向,而与之明显相冲突……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却同时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我们同意这种观点。法律赋予消费者双倍求偿权是有其现实背景的。经营者欺诈行为在 社会 生活中屡见不鲜,欺诈不只是针对一个消费者,而是针对所有潜在的消费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同时,由于欺诈行为的分散性,行为人得逞的几率极高,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恐于费用、时间、精力的耗费,又少有对欺诈者主张权利,即使通过合法途径索赔了,这些无形支出也难以得到补偿。消费者保护之困境,恰恰说明了仅以民法来保护消费者权利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确定消费者对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有主张双倍赔偿的权利,以惩罚性赔偿鼓励、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同时,对欺诈者施以严厉惩罚,在这个过程中体现了国家的引导和意旨,符合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同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的不只是特定消费者的权利,还侵害了不特定的众多的消费者的利益,侵害了消费者群体的利益,由此侵害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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