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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及经济法消费权的设立(3)
www.110.com 2010-07-16 16:35

  三、消费权的提出

  通过以上的 分析 可以看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中,安全权、求偿权、人格尊严权属于民事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属于经济法权利,自主选择权、双倍求偿权具有民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结社权、接受 教育 权、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具有宪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也就是说,诸项消费者权利存在着宪法、民法、经济法多重属性交错的情况,而且从整体上看,消费者权利更多表现出了经济法的属性。有学者认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法权利,对于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已经突破了民法平等原则界线的权利,他们从“ 现代 民法”和“传统民法”的区别上来解释,认为“传统民法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保护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强调给予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现代民法从具体人格的区分保护出发,摒弃了抽象的形式上的平等,追求实质上的自由平等。建立在非平等关系上的知情权正是反映了这种现代法的精神……属于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认为,无论从其立法背景、立法旨意还是法律的现行规定而言,消费者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利都不能仅从民法的角度来定性,更不能为了证明其民法属性而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设置种种突破和例外。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也承认,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法律“在承认传统私法所确定的权利时,又强调公权利的介入,体现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和对私法调整结果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近代民法基本原则及基本模式的束缚,以社会正义、实质正义为价值追求。”“此一类立法的出现……是政府干预经济的结果……”而这恰恰是经济法的表现和作用形式。消费者权利的民法属性是这些学者难以自圆其说的 问题 。民法 理论 在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消费者保护法中处处捉襟见肘,这就要求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经济法权利理论,并且以此为出发点重新构建消费者保护法的权利体系。同时,我们认为,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之所以具有宪法、民法、经济法等多重权利属性,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消费者权利是从主体的角度去划分和定义的,一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集合有可能不只具有一种属性,而是多种属性共同存在的。因此,有必要从客体的角度定位消费者的权利,确定属于消费者的、尚未被人们理性把握的、具有完全经济法属性的权利,从而有利于对消费者的经济法保护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促进。这种权利,我们认为应当用“消费权”予以表述。

  消费权的提出,是对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从客体的角度所进行定位的结果。消费权所关注的不是参与消费的消费者,而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即这种权利的取得不是基于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的身份,而是基于主体消费的特定行为。消费行为与人的劳动能力相关联。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消耗劳动力,形成增量利益;通过参与市场竞争获得收益,实现增量利益;又通过消费行为,一方面消费生产出来的增量利益,另一方面使得劳动能力得到补偿和 发展 。由此可见,消费是推动社会增量利益形成和实现过程循环有序进行的重要一环。消费行为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产生和实施的与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相关联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法行为,因此,基于这种行为而生的消费权就 自然 取得了经济法权利的属性。消费权就是人的劳动能力的补偿和发展权。消费权因劳动能力而产生,劳动能力是消费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时,由于劳动能力补偿与发展的主体是“人”,消费权为“人”所享有,因此,消费权是一种经济法私权,是重要的经济法权利。

  消费权与消费者权利有以下不同之处:第一,定位角度不同。消费者权利从主体角度即消费者定位,消费权的定位则着眼于客体即消费行为。这是二者首要的和根本的不同。第二,两者的性质不同。这是由定位角度的不同而派生的。消费者权利是多种性质的权利的混合体,而消费权是纯粹的经济法权利。第三,权利内容不同。消费者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等具体权利的集合,而消费权应当从权能的角度去解释其内涵。第四,作用方式及结果不同。消费者权利在给消费者赋权的同时,也给经营者施以义务,同时,国家也采用各种方式维护消费者权利,当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单个的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使得自身权益得到维护,损失得到赔偿。而消费权的维护应当通过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来实现。作为社会人的特定消费者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归根到底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与经济法上追求的利益属性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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