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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问题(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三、虚假理赔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变迁?ビ氡O照┢?相比较,虚假理赔的出现则较晚,它以保险公司的出现和发展为前提。在我国,截止到当前,经国家批准在国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已经有40多家。然而,有些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凭借自己直接负责或办理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并将理赔的款项据为已有。由于虚假理赔是一种利用职权严重妨碍保险业务工作、破坏保险秩序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与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阶段相对应,以及基于打击的需要和执法的统一,我国关于虚假理赔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以下不同的变迁阶段:

  (一)在我国1979年的旧《刑法》中,对虚假理赔行为没有作专门的规定,这与当时我国长期中断保险业务、刚刚恢复保险事业仅3个月的大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在1980年到1988年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唯一的国有保险公司,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贪污行为,因而,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虚假理赔的行为,一般以贪污罪予以处理。

  (二)有关“补充规定”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

  自1984年1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以来,一个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多种保险机构并存的经营机构体系正在我国逐步形成。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经营形式和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的保险业正在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转变,其工作人员也不再一律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于是,在如何处理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司法机关普遍感到比较困难,往往认识不一致,有的依然以贪污罪处理,有的则按照一般的保险合同关系处理。自1988年算起,这种执法不统一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995年。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增设了侵占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处理虚假理赔行为的执法不统一的局面。从这以后,除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它委派到股份制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对其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虚假理赔犯罪,司法机关一般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假理赔行为的构成特征,因而在如何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司法机关依然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情况。

  1995年6月通过的我国《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尽管描述了虚假理赔的构成特征,但在刑事处罚上属于“概然性”的规定方式,依然没有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

  为了及时打击虚假理赔的行为,配合《保险法》的实施,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6月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7条中,专门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由此可见,该条在虚假理赔的罪状上,吸收了《保险法》第134条的规定,详细地描述了虚假理赔的犯罪特征,属于叙明罪状;在法定刑方面,属于“援引式”,规定分别援引有关补充规定所设立的贪污罪或侵占罪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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