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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抢劫致人重伤却未取得财物是抢劫既遂还是(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区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未遂形态时,往往在下述几种案件里产生异议。一是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案件。指抢劫犯已经准备好犯罪工具,拟订好去某处实施抢劫犯罪的计划,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把抢劫犯罪活动进行下去。对这种案件的定性,理论上存在着属于未遂与属于预备的不同看法。二是尾随行为。指抢劫犯在尾随被害人打算伺机行劫或到预定地点行劫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理论上有人认为这是抢劫罪的未遂。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例如,某甲连续三天到某银行门外尾随女交款员,预谋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钱,均因附近工地有人值班,未敢下手。最后一次尾随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一审法院认定某甲构成抢劫罪的未遂;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曾作为教学案例研究时认为此案是抢劫罪的预备。三是守候行为。指行为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打算实施抢劫,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开始实施抢劫。例如,某甲预谋抢劫某单位出纳员某乙所携的巨款。他经过跟踪侦查,买了一把刀,连续三次携刀在选定的作案时间和地点埋伏,不料某乙三次都未路过此处。法院对甲以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定罪判刑。有的论者认为这应是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参见《法学》1983年第7期,第20页。四是寻找行为。指行为人预谋抢劫,但却未能找到犯罪对象。例如,甲乙二人经过预谋,携带过去盗得的手枪三次外出抢劫赌场,均未找到赌场。对此案有人认为是抢劫罪的未遂,另有的认为是抢劫罪的预备。参见辽宁省法学会编:《刑事案例分析》,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7~89页。笔者认为,上述几种案件都属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因为,这些案件中的行为都是为抢劫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不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异地抢劫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尾随行为、守候行为和寻找行为,都是为了发现和接近犯罪对象并选择开始实行抢劫罪有利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这些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表现形式,而不符合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要求,它们根本不是抢劫罪实行行为中侵犯他人人身的手段行为。因此,对上述几种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第三,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预备形态区别于抢劫罪实行行为以前的犯罪中止形态。后者虽然也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其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对犯罪意图和犯罪活动的自动放弃。致使抢劫罪的预备犯未能实施该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常见的有:被他人或政法机关发现而加以制止,没有找到或无法接近犯罪对象,不具备实行犯罪的时机和环境条件,行为人对是否可以着手实施抢劫发生错误认识等等。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在火车上发现丙丁二人带有大量现金,顿生歹念。二人假报身份与丙丁交谈,当得知丙丁是小商贩,准备到南方购买服装时,即谎称可在福建为对方搞到物美价廉的进口服装。丙丁二人喜出望外,即邀甲乙同去福建,并负担甲乙的食宿。甲乙二人即在途中购得50片安眠酮药片,碾成粉末,制成“迷药”,预谋到上海以后,趁与丙丁二人喝酒之机投放使其昏睡,趁机拿走他们的巨款。不料在登上去上海的轮船后,轮船公安乘警对他们的的行李作安全检查时发现了装安眠药粉的瓶子,经讯问,乙交待了他们的犯罪计划。这就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案件,行为人已准备了犯罪工具,拟订了犯罪计划,他们之所以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公安人员对其犯罪活动的及时发觉和侦破。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这一特征,说明行为人并未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因而比抢劫罪实行前的犯罪中止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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