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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总之,通过以上具体分析,可以看出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第159条的“虚假出资罪”除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相同外,在其危害性上也是一样的,所以应该以“虚假出资罪”这个外延较大的罪名将两者统一为一个罪。

  二、抽逃出资?ジ?据前述刑法第159条的规定,还有一个“抽逃出资罪”。该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均与上述“虚假出资罪”基本相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行为人在登记设立前实际缴纳了出资,但这并不是其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抽逃出资罪”中的缴纳出资行为,乃是为了回避法律、骗取设立登记的暂时出资,行为人自始没有真实出资的意思。

  “抽逃出资罪”与“虚假出资罪”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抽逃出资罪”的典型特征是它在设立程序上完全合法,公司成立后再抽走出资。具体看,犯罪行为人在设立登记前即已实际出资且有真实的验资证明,公司通过正常的设立登记,成立时是健全的法人组织。但公司成立后,行为人即按预先计划抽回出资,或返还债权人或用作他处,使依合法程序设立起来的公司仍沦为无财产基础的皮包公司。此罪形式上真实出资,实质上是虚假出资。

  然而,实际当中要判断“抽逃出资罪”成立与否,还有一些较复杂的因素需要考虑,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成立时健全合法、资本充实的公司,其后发现有抽逃出资情况的,是判其设立无效,对行为人以犯罪论处;还是依然承认设立有效,要求行为人及关系人承担私法上连带的出资认缴责任及财产价额填补责任,将公司资本充实起来即可呢。另外行为人主观因素对上述判断有多大影响。

  (二)要考虑公司资本是否被作为公司资金部分的使用过。股东所缴纳的出资不能随意抽回、注册资本额亦不能随意减少,但并不是说资本金不能使用,恰恰是为了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才筹集资金的。如果有已将部分资金用在公司经营活动上的事实,就很难认定行为人自始有虚假出资的主观故意。

  (三)从公司成立到抽出资本这一段时间的长短也影响对犯罪的认定。“抽逃出资罪”的立法宗旨在于预防、制裁公司设立中违反公司法上资本充实原则的犯罪。如果从公司抽出资本的行为在时间上远离公司设立程序或者抽出后很快又补足了的话,也需考虑适用此罪的妥当性。

  总之,“抽逃出资罪”在构成上又有一些间接的复杂因素,造成实际举证困难乃至难以认定犯罪。所以,日本虽然现实中也有不少抽逃出资的情况,且也有主张将其定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犯罪的意见,参见河本一郎、今井宏、森田章编著:《会社法辞典》中央经济社、第1页。但立法上至今尚未将抽逃出资行为列为犯罪,而是将论争、研究的集点集中在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后,所设立的公司属设立无效还是有效的问题上。其无效说参见大隅健一郎:《会社判例百选(第三版)》第22页。重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将行为人在设立登记前的出资视为预先策划的、为逃避法律达到虚假出资目的的一种手段,是整个抽逃出资行动的虚假的一环。对抽逃出资行为作这样全面的分析,不难得出公司设立应归于无效的结论。而有效说参见服部荣三:《新版会社法》第35页。重视公司设立行为的团体性,认为设立登记前的出资,即使只是一种逃避法律虚假出资的手段,但毕竟有真实的资本存在于设立时的公司,象股东、发起人及董事这样一些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应该影响合法的设立程序的效力。即主张公司本身是合法的,不能简单判其设立无效。纵观日本至今对抽逃出资诉讼的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理论上更是尚有许多不甚明确之处。可见法制上制约抽逃出资行为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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