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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与相近刑法概念辨析(7)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2.犯罪对象与犯罪附随物的差异

  犯罪对象和犯罪附随物虽然具有上述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差异却非常明显,具体表现为:(一)、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不同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它与犯罪客体一起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刑法理论中研究犯罪对象,目的是探讨隐藏在其背后受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从而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种性质的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对象是作为具体犯罪的规格或模式的内容来研讨的。

  犯罪附随物中,虽然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中的直接取得物与行为对象一样,能说明行为的具体类型从而成为危害行为的内部特征因素,对危害行为本身起界定作用,进而影响具体犯罪的成立。且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由于常常与作为犯罪对象内容之一的物重合,因此也能体现一定主体权利或利益的客观存在,对具体犯罪的成立起到限定作用。但刑法理论研究犯罪附随物并不是着眼于它们对犯罪构成的影响,而主要是基于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和犯罪所用之物与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犯罪行为实施的条件等密切相关,它们可能成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诱因或被犯罪人再次犯罪所利用。因此,犯罪附随物对于探讨犯罪的预防尤其是特殊预防具有一定的作用。在国外现行刑法中,犯罪附随物都是没收的对象,也就是将它们强制收归国有,以此消灭犯罪人再犯罪的条件,剥夺其因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至于没收犯罪附随物的性质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作为刑罚,以一种附加刑的形式出现。如日本刑法规定对于构成犯罪行为之物、用于犯罪或者准备用于犯罪之物、由犯罪行为所生成的物,由犯罪所得的物以及作为犯罪的报酬所得的物、作为犯罪生成物件、犯罪取得物件以及犯罪报酬物的等价报酬物均予以没收,并将其作为财产刑的一种,只能附加主刑而适用,在无罪、免诉、免除刑罚的情况下,不能科处没收。另一种是作为物的保安处分。如意大利刑法,保安处分的物就包括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犯罪所得之物。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刑法对于犯罪附随物并非都予以没收。犯罪分子通过犯罪取得的财物,如贪污、受贿、诈骗的赃款赃物,他本无权占有,自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使受损失的公私财产恢复原状。犯罪所生之物属于法律禁止私人所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属于伪造、变造的物品如假币、假药、伪劣商品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中的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如杀人用的凶器、聚众赌博的赌具等,都应当予以没收。另根据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还包括“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用的运输、通信工具或者其他财物。”这是对没收犯罪所用之物的修改补充。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对犯罪附随物的没收都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它虽然能和作为刑罚之一的附件刑即没收财产共同发挥遏止犯罪的作用,但它们两者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二)各自应有的内容不同

  ①从与犯罪行为的具体关系看犯罪对象和犯罪附随物内容的差异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是一种现象形态,且这种现象形态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无论它表现为物质性的还是非物质性的,也不管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都可以成为其内容。而犯罪附随物中,犯罪所生之物是因犯罪行为的实施直接产生,它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并不存在,因此,其内容只能是物,包括微生物、病毒等,但不可能是有生命之物即自然人或者其他动物。犯罪所得之物虽然也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且它们就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目标,但由于犯罪人是企图将它们据为己有,那么自然人同样不能成为其内容。犯罪所用之物虽然也要受犯罪人的行为作用,但这里的受作用具体是指受犯罪人的控制并利用,作用的行为严格来说是犯罪人的一个举动,它只是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犯罪对象和犯罪所用之物无论是作用的来源还是作用的方式都完全不同,因此,内容必然有很大的差异,后者应该是以犯罪人能控制并可以利用为限,这就是为什么将自然人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时仅限于无责任能力和主观上无罪过的人的原因所在。(由于我们论述的是犯罪所用之物,其内容当然不包括自然人,这在前面已经阐述)而犯罪对象的内容则无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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