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刑法发展的“特洛伊木马”(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早在1993年欧洲理事会就建议起草一部模范欧洲刑法典和模范欧洲刑事诉讼法典,《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签定,进一步推动并加速了各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该条约体现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K(1)条的规定,在打击国际诈骗和毒品犯罪等“共同利益”方面,各成员国司法与警察必须加强有效合作,明确与欧共体利益紧密相关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及毒品犯罪的定义和刑罚。1995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保护欧共体财政利益的公约》中明确提出:“各成员国在打击传统诈骗犯罪的同时,应补充完善”欧洲诈骗“条款,以便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逃税行为惩治有据。1996年,欧共体理事会对该公约作了完善,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规定,欧共体的公务人员在欧共体的财政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行贿受贿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1997年10月《阿姆斯特丹条约》的新规定强调建立一个”自由、安全的法律空间“,”预防和控制犯罪“,以保障欧洲公民的利益和安全。(注:(德)Ulrich Sieber维尔茨堡大学教授:”在通向欧洲刑法的道路上“,载(法)M iveille Delmas Marty博士、教授著:《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事法典》,Yvonne Kleinke律师和Marc Tully译成德文,德国科恩。卡尔里曼出版合伙公司1998年版,第4页。)由此可见,欧共体自90年代中期以来为建立各成员国的刑事司法合作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从已出台的若干协议或补充协定来看,在欧洲有效追诉犯罪仍相当困难。因为在欧洲迁移自由,但刑事追诉机关的裁决效力原则上仅限于本国领土范围内,也就是说犯罪人”
自由“跨国作案,而刑事追诉机关却束手无策,只有通过漫长的官方协助和司法协助程序才能逐步扩展到其他成员国。这种坐标系统的原则性已不能适应信息时代发展的要求。行为人可能在几秒钟之内通过计算机网络改变其在异国的证据资料,迄今在官方司法协助和法律协作程序显然已经落后。尤其是当今欧共体贯彻的相似性、合作性和协调性原则在打击欧共体内部有组织犯罪方面乏力,无法克服不公、低效、繁琐的弊病。学者们提出,探讨建立统一的欧洲法律空间,即欧洲刑事追诉模式,使刑事追诉机关的判决和执行畅通无阻。为此,欧洲刑法的改革和发展必须从欧洲的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形成一系列特殊领域的立法模式,并将某一领域成功的立法和措施移植到其它领域,在此基础上制定全面的法典。
二、“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法典(草案)”的立法模式
“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法典(草案)”由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两部分组成。
(一)刑事实体法部分
草案在刑事实体法部分,首先强调以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责任过错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主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典分则部分规定了资助诈骗、投标诈骗、贪污贿赂、滥用职权、渎职、侵犯公务秘密、洗钱和窝赃、建立犯罪集团八个具体犯罪(第1条至第8条)和刑事处罚的原则(第9条)。
1.罪刑法定原则
(1)资助诈骗罪(第1条)。该罪是指在财政支出或收入方面,故意或轻率地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a.对(提供有关救济金或其它资助或有关减免税收的重要)事实向负责审批资助的主管机关作不全面的、不真实的陈述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可能侵害共同体财政利益的;b.违反告知义务向主管机关隐瞒上述事实的;c.违背(资助)目的,使用合法获得的由欧共体提供的救济金或其它资助的。如果在当局发现诈骗行为前,行为人对虚假陈述作出更正或者补充说明,或收回利用虚假证明文件提交的申请报告,或事后向当局报告有告知义务的事实的,不处罚。应当指出,资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在于:首先客观危害行为的表现不同。资助诈骗罪是作为抽象的危害行为(Abstrakten Gefaehrolungsdelikten)加以规定的。所谓抽象危害行为,是指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是不取决于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根据第1条的规定,资助诈骗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实际取得共同体资助为条件,而是以对法定的与资助有重大意义的事实故意作不真实、不完全的说明,或者轻率地不告诉为必要。显然,资助诈骗罪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通常对普通诈骗罪追诉的前提是,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由于资助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共同体的财政利益,而且造成欧共体通过特种资助款项所需达到的社会目的落空。因而,资助诈骗罪的构成只要有单纯的欺骗行为即可,不以实际财产损失为条件。显然,这是从保护欧共体财政利益的实际需要所作出的立法选择。其次,主观方面不同。普通诈骗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存在过失的刑事责任;而资助诈骗罪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轻率(Leichefertigkeit)构成。这种立法主张来源于德国学者,在经济刑法领域存在大量可用刑罚惩罚的过失行为,尤其是那些缺乏应有谨慎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因而过失的刑事责任成为划分经济刑法与财产刑法界限的重要标志之一。对于资助诈骗罪,立法者不仅考虑到加强资助提供方面的特殊法益保护,而且针对接受资助者无偿获得欧共体的公共资金所承担的义务,将行为人轻率地违反这种义务作为提高刑事责任的条件;过失刑事责任的确立对于保护共同体资助的正常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普通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完整地反映资助诈骗行为的特点,因而不能完整地保护共同体的资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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