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恶意透支”的界定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的形式
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恶意透支。一般采用短时间内多次、多地领取或消费无需发卡银行特别授权的最高金额,导致巨额透支后逃匿。由于我国银行系统结算手段还比较落后,无法及时发现透支账户,而信用卡的重复使用性和各特约商户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各特约商户在受理限额内的交易时,只能鉴别信用卡和签字是否真实有效,而对持卡人的守约信誉和交易次数无法鉴别。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点,通过在限额内大量重复使用来达到大量透支的目的。
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有些不法持卡人,因超额使用等原因,信用卡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止付名单”而成为“黑卡”
,但是在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到异地各特约商户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有几天甚至十几天的时间差,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异地透支取现或购货。
合法持卡人与他人合伙利用真卡异地恶意透支。由于持卡人单独恶意透支,无论利用有效卡还是无效卡,都较容易查获,于是不法分子在手法上推陈出新,采取所谓“私相接受”的结伴方式恶意透支。
其方式是,由一人取得信用卡后,交另一人持卡到大陆购物玩乐,形成巨额透支,一两个月后,当签购账单寄达领卡人时,其便持没有离港证明旅游证件向银行报称账项出现差错,把透支额推给银行承担。
恶意透支期限和数额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恶意透支必须“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才构成。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账户余额来计算的,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数额。每一次透支数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也有一个限额,叫交易限额,它与透支限额不同,每一次购物、消费或取现时,金额达到交易限额的,受理单位要向发卡机构索权,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账上余额和透支限额授权后,特约商户或储蓄所才能办理该笔业务,否则造成的损失受理单位要承担责任。根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对恶意透支的数额如何计算,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过保证金数额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超过透支数额的一定倍数并应当以高于其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及冒用信用卡犯罪的数额作为犯罪起点标准。其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4月1日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允许透支的限额为普通卡5千元,金卡1万元,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在章程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是其权利,故以5千元作为透支犯罪的起点显然过低。而以倍数作为数额标准正是考虑到信用卡的使用有银行允许透支的特殊性和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较复杂,与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犯罪有所不同等因素,因而是较合理的。我们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恶意透支的数额只能依此规定。但是,这一规定显然已落后于现实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于1999年3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恶意透支的形式
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恶意透支。一般采用短时间内多次、多地领取或消费无需发卡银行特别授权的最高金额,导致巨额透支后逃匿。由于我国银行系统结算手段还比较落后,无法及时发现透支账户,而信用卡的重复使用性和各特约商户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各特约商户在受理限额内的交易时,只能鉴别信用卡和签字是否真实有效,而对持卡人的守约信誉和交易次数无法鉴别。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点,通过在限额内大量重复使用来达到大量透支的目的。
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有些不法持卡人,因超额使用等原因,信用卡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止付名单”而成为“黑卡”
,但是在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到异地各特约商户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有几天甚至十几天的时间差,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异地透支取现或购货。
合法持卡人与他人合伙利用真卡异地恶意透支。由于持卡人单独恶意透支,无论利用有效卡还是无效卡,都较容易查获,于是不法分子在手法上推陈出新,采取所谓“私相接受”的结伴方式恶意透支。
其方式是,由一人取得信用卡后,交另一人持卡到大陆购物玩乐,形成巨额透支,一两个月后,当签购账单寄达领卡人时,其便持没有离港证明旅游证件向银行报称账项出现差错,把透支额推给银行承担。
恶意透支期限和数额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恶意透支必须“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才构成。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账户余额来计算的,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数额。每一次透支数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也有一个限额,叫交易限额,它与透支限额不同,每一次购物、消费或取现时,金额达到交易限额的,受理单位要向发卡机构索权,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账上余额和透支限额授权后,特约商户或储蓄所才能办理该笔业务,否则造成的损失受理单位要承担责任。根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对恶意透支的数额如何计算,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过保证金数额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超过透支数额的一定倍数并应当以高于其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及冒用信用卡犯罪的数额作为犯罪起点标准。其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4月1日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允许透支的限额为普通卡5千元,金卡1万元,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在章程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是其权利,故以5千元作为透支犯罪的起点显然过低。而以倍数作为数额标准正是考虑到信用卡的使用有银行允许透支的特殊性和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较复杂,与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犯罪有所不同等因素,因而是较合理的。我们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恶意透支的数额只能依此规定。但是,这一规定显然已落后于现实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于1999年3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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