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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准确的。这样一来,将会形成如下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三、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第5条解释说,“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论从客观上看,还是从主观上看,都是不准确的。下面分别阐述:

  (一)客观上,对因果关系的界定不准确。不难看出,这一解释是直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作出的,未正面涉及行为人对于因不救助而引起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计了三个因果环节。在第一个环节中,逃避法律追究是原因,逃跑是结果;在第二个因果环节中,逃跑是原因,得不到救助是结果;在第三个环节中,得不到救助是原因,死亡是结果。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因为,有时候肇事者会在肇事现场坐等交通警察的到来或者直接向交警、司法部门自首,既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并非就能得到救助。也有的时候,肇事者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然后自己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伤者却并非就得不到救助。可见,《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的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很有可能,《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错误界定,是受了刑法第133条错误规定的影响所致。但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刑法,因而理应对刑事立法的失误予以弥补才是,而不应在其错误立法的基础上再作错误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的原因是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

  (二)主观上,对行为人罪过的界定不准确。既然《解释》不明定罪过性质,那就说明是把故意、过失两种罪过都规定进来了。质言之,按照《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持故意态度,还是持过失态度,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

  这么一来,就有问题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究竟还应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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