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管人罪客观要件的研析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本罪的客观要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含义的理解
对于殴打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以暴力打击被监管人的行为;[1]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用暴力手段打击被监管人的身体,使其受皮肉之苦;[2]有的学者认为,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拳打脚踢或用器具打击被监管人。[4]
从上述表述来看,学者们一般将本罪中的“殴打”理解为用身体的某一部分(如手、脚等)或采用一定的工具打击他人身体,使之造成肉体疼痛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从完整、准确揭示其内涵与外延的角度讲,这种理解并不理想。就用身体的某一部分打击他人身体这种形式讲,就存在一些问题,如用手掐、拧、抓、挠,用嘴咬这种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恐怕难以认为是殴打;就采用一定的工具打击他人身体这种形式讲,也有不好理解成殴打的问题,如指使动物撕、咬或用身体撞击他人身体,用通上高压电流的电警棒接触他人的身体,用夹板夹住他人的身体的某一部分,用火烧、烫他人的身体,用刀等某种尖利或锋利的器具刺、扎、捅、割他人的身体,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同时具有力度较强、时间较迅疾(一次动作)、工具为钝器(也包括手掌、拳头、脚、头、肩部等身体的能够用来击打的较大部位)、击打部位较大特点的打击,应当理解为本罪中的殴打,对于象上述列举的伤害他人身体的那些方法,不宜理解为本罪中的殴打,但应当理解为本罪中的虐待行为,在其情节严重时,作为本罪处理。
此外,理解本罪中的“殴打”,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构成本罪的殴打行为,并不要求是多次或连续多次实施,也不要求殴打的时间足够的长,行为人即使只实行一次殴打行为且时间比较短暂,如果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足以构成本罪。二是把可能构成本罪的殴打行为与不构成本罪的打击被监管人身体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仅限于监管人员为了实行防卫、避险行为而实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中,如果监管人员的防卫、避险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然不构成犯罪;如果其防卫、避险行为过当,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能构成本罪。
二、对有关“体罚虐待”问题的分析
在解析“体罚虐待”的含义之前,有必要首先对“体罚”与“虐待”的关系进行分析。因为,正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弄清“殴打”、“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
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理论界对刑法第248条规定的“体罚虐待”的含义有两种解释方式:一种为个别学者所采用,将“体罚”和“虐待”分别进行解释;[5]另一种为多数学者所采用,将“体罚虐待”作为一个词语来说明。[6]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对“体罚虐待”含义进行的解释,均将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纳入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行为要件之中。笔者认为,殴打、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与殴打、体罚行为在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上没有差异,因而这种解释完全具有合理性。而且,这种解释也具有合法性,即从立法意图上看,刑法第248条也具有将殴打、体罚行为之外的其他虐待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意思。因为,从语法上分析,“体罚”和“虐待”均为动词,在“体罚虐待”一语中,不存在以“体罚”修饰“虐待”的问题,因此,“体罚”和“虐待”之间是并列的关系。那么,在本罪中,就不能将“体罚虐待”理解为“以体罚的方式虐待”的问题,而应理解为体罚被监管人的,可以构成本罪,以殴打和体罚之外的其他方式虐待被监管人的,同样也构成本罪。在肯定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鉴于在刑法第248条中“体罚”和“虐待”之间存在的并列关系的事实,就应当将“体罚”和“虐待”与“殴打”一样,作为本罪的选择性行为要素来看待。
一、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含义的理解
对于殴打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以暴力打击被监管人的行为;[1]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用暴力手段打击被监管人的身体,使其受皮肉之苦;[2]有的学者认为,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拳打脚踢或用器具打击被监管人。[4]
从上述表述来看,学者们一般将本罪中的“殴打”理解为用身体的某一部分(如手、脚等)或采用一定的工具打击他人身体,使之造成肉体疼痛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从完整、准确揭示其内涵与外延的角度讲,这种理解并不理想。就用身体的某一部分打击他人身体这种形式讲,就存在一些问题,如用手掐、拧、抓、挠,用嘴咬这种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恐怕难以认为是殴打;就采用一定的工具打击他人身体这种形式讲,也有不好理解成殴打的问题,如指使动物撕、咬或用身体撞击他人身体,用通上高压电流的电警棒接触他人的身体,用夹板夹住他人的身体的某一部分,用火烧、烫他人的身体,用刀等某种尖利或锋利的器具刺、扎、捅、割他人的身体,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同时具有力度较强、时间较迅疾(一次动作)、工具为钝器(也包括手掌、拳头、脚、头、肩部等身体的能够用来击打的较大部位)、击打部位较大特点的打击,应当理解为本罪中的殴打,对于象上述列举的伤害他人身体的那些方法,不宜理解为本罪中的殴打,但应当理解为本罪中的虐待行为,在其情节严重时,作为本罪处理。
此外,理解本罪中的“殴打”,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构成本罪的殴打行为,并不要求是多次或连续多次实施,也不要求殴打的时间足够的长,行为人即使只实行一次殴打行为且时间比较短暂,如果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足以构成本罪。二是把可能构成本罪的殴打行为与不构成本罪的打击被监管人身体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仅限于监管人员为了实行防卫、避险行为而实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中,如果监管人员的防卫、避险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然不构成犯罪;如果其防卫、避险行为过当,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能构成本罪。
二、对有关“体罚虐待”问题的分析
在解析“体罚虐待”的含义之前,有必要首先对“体罚”与“虐待”的关系进行分析。因为,正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弄清“殴打”、“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
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理论界对刑法第248条规定的“体罚虐待”的含义有两种解释方式:一种为个别学者所采用,将“体罚”和“虐待”分别进行解释;[5]另一种为多数学者所采用,将“体罚虐待”作为一个词语来说明。[6]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对“体罚虐待”含义进行的解释,均将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纳入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行为要件之中。笔者认为,殴打、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与殴打、体罚行为在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上没有差异,因而这种解释完全具有合理性。而且,这种解释也具有合法性,即从立法意图上看,刑法第248条也具有将殴打、体罚行为之外的其他虐待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意思。因为,从语法上分析,“体罚”和“虐待”均为动词,在“体罚虐待”一语中,不存在以“体罚”修饰“虐待”的问题,因此,“体罚”和“虐待”之间是并列的关系。那么,在本罪中,就不能将“体罚虐待”理解为“以体罚的方式虐待”的问题,而应理解为体罚被监管人的,可以构成本罪,以殴打和体罚之外的其他方式虐待被监管人的,同样也构成本罪。在肯定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鉴于在刑法第248条中“体罚”和“虐待”之间存在的并列关系的事实,就应当将“体罚”和“虐待”与“殴打”一样,作为本罪的选择性行为要素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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