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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案件中证据体系的形成、特点及应用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贿赂犯罪是典型的传统型犯罪,权钱交易为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它主要包括行贿罪、受贿罪及其介绍贿赂罪。贿赂犯罪在主体方面既有单位犯罪,又有自然人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物的关系。因此,这种犯罪为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但是由于这种犯罪具有属性因素,它不仅未能得到根本遏制,在有些地方、有些行业、有些部门诱发贿赂犯罪的因素还比较集中,有滋生、蔓延的趋势。究其原因,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既得性,行为主体是特殊群体构成,故反侦查的意识和能力均较强。由此导致在收集证据上给侦查带来极大的难度。为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使证据形成体系和体现固有的属性,以便能有益于我们进行有效的应用。

    一、证据体系的形成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一切事实。具体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的确,证据是揭露犯罪的基础和前提。所以,刑事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刑事证据在不同的犯罪案件中所体现的特性也是有所不同的,它具有与犯罪案件的性质不可分的逻辑性特性。就贿赂犯罪而言,贿赂物是贿赂案件中的核心证据,而要使贿赂物能作为直接的、直感的证据得以证实,恐怕并非易事,而必须要通过对其他属于刑事证据范围的证据进行应用,才能使揭露贿赂犯罪的证据形成其独有的个性证据体系。

    笔者以为,要形成贿赂犯罪中的证据体系,必须要从这一犯罪的特性出发来梳理出这样一个证据锁链。众所周知,刑事证据的特性主要反映于两个基本方面。即:一是证据的证明力。就是对案件事实有着证明作用的程度之力;二是证据的能力,即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且这两个方面是刑事证据适用的基点,同时,对于证据的类别也是一个把握衡量的标准。刑事证据的分类通常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些证据内容在贿赂犯罪中均是存在的。但较为突出和需要甄别清楚的,体现在直接证据和间接接证据两个方面,因为案件主要事实与证据是一种证明关系,而这种证明关系是由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来作为联接内容的。从刑事诉讼的理论上来讲,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被称为直接证据,而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的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那么,在贿赂犯罪案件中怎样有效地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进行应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同时,也是建立贿赂犯罪中刑事证据体系的关键所在。

    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它们均包含着言词和实物、有罪与无罪的证据,而在贿赂犯罪中比较突出的是"一对一"的证据处境,则需要我们在对直接或间接证据的应用上把握着一个要点,即以证据的真实性为主要点。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解决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证据的依据,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应用推定原则的依据。为此,在贿赂犯罪的证据体系上应设计既科学,又合符实际的逻辑结构。即重在直接证据——结合间接证据——用好推定原则—— 实行综合思维的质证。在处理受贿案件时,首先对能够直接证实贿赂犯罪的直接证据,无论是贿赂双方的口供,还是有关的实物证据进行重点论证;其次,对能够通过证据之间相互作用才能证实贿赂犯罪的间接证据,无论是传来证据,还是再生证据,进行有机的结合。再次,对能够通过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充分证实行为人实施贿赂犯罪的,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口供还是无罪的口供,进行严密的推定。最后对能够证实贿赂犯罪的全部证据,无论是有罪、无罪证据还是直接、间接证据,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质证。以便充分发挥证据的全部潜能和作用,体现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形成证据的完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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