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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条文质疑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故意杀人罪是古今中外最为通用的罪名之一,与强奸、盗窃等罪名一样,是最为传统的自然犯罪,存乎于一切社会形态及其刑法典中。我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文包括罪状和法定刑叙述都比较简单。如此立法设置,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着一定的原因。但是,正是因为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导致在司法操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试以古今中外之刑法设置,对我国现今的刑法典关于故意杀人罪条文设置进行分析,检讨其不足,以期引起大家的重视。

  一、故意杀人罪简单条文设置的原因及不足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典分则所有中罪名中最为特殊的一项罪名,因为只有它是法定刑倒序设置的,其首选为死刑,从而向下排列。○①原因是因为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由的犯罪,它侵犯了社会所保护的至高无上的利益-人的生命。根据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所形成的刑法报应思想,从墨家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至刘备约法三章“杀人者,死”再至《唐律》的“七杀”直至今天的故意杀人罪首选死刑,杀人偿命成为一种约定成俗的习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的报应复仇理论有着酣畅淋漓的体现。詹姆斯。斯蒂芬爵士曾说过:“刑法之复仇的激情有如婚姻之与性的欲望。”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认为,不仅法律事实上使满足复仇成为刑罚的目的之一,而且法律也应该这么做。虽然我们-无论是私人还是造法者,并不鼓励复仇,但法律应当顺应社会的实际情感和要求,而不论这种情感和要求是对是错。如果人们渴望复仇,假如法律不帮助他们满足这种复仇的激情的话,他们就会在法律之外寻求满足,那么法律就别无选择,只能自己来麻醉人们对复仇的渴望,以避免私人报复这种更大的恶。所以,立法者在立法设置上便将故意杀人罪设置为简单罪状,法定刑以死刑为首倒序设置为司法者提供判断的依据。

  对此种简单立法设置的支持者认为,对立法设置如此简单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应当简单明了,简单条文是对“杀人者死”那句经典台词的立法重复,不论是司法者还是普通的老百姓对此条文都能一目了然,特别是对后者,更能体现刑法的威慑、预防之功能。二是留有足够空间让司法者自由裁量。法有限而情无尽,法律不能穷尽万事万物,不能包罗万象,现实的社会中存在形形色色的故意杀人案件,类同殊异,差别甚巨,刑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留下足够的空间让案件的裁判者能够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作出自由裁量,实现个案公正。

  但是,这样大幅度的自由裁量空间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导致在具体操作中的混乱。如同《唐律疏义》中所言,“今之宪典,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审判法官必须要根据个案的基本情况,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恶劣程度、是否主犯、从犯、少年犯、累犯、惯犯、立功自首等一系列的法定情节,还要认真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意民愤等酌定情节。而这些因素的考虑都必须根据承办法官的个人法律素养来决定,而法官的个人好恶、职业道德、生活阅历、法律素质都会影响个案的审判。“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的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实物本来面目在人民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 ○②在现今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将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权利全部下放并不是明智之举。因此,对于如何保持立法之科学化与司法之公平正义相平衡,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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