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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及中国反酷刑述论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国际刑法上的“酷刑” 概念,不同于中国传统意义的“酷刑”。后者偏重于仅就刑罚的实体内容下定义:即只要听起来相当残忍的肉体刑即为“酷刑”――不论其刑罚的权力主体及程序如何。例如新加坡现代刑法中的“鞭刑”理所当然的是“酷刑”;中国古代封建王朝律定的“凌迟处死刑”更是酷刑。殊知这种定义法并不必然地等同于现代国际法意义的“酷刑”特征;至少不符合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叙明的酷刑特征。因而,详细解析国际法意义的酷刑概念,很有必要。

    此外,仅仅诠释酷刑的概念还不够,对刑事法学者及刑事实务工作者而言,进一步梳理我国的反酷刑罪规定、审视我国对相关对象的权利保护及反酷刑的执行状况、进而提出确有改革意义的立法、司法、执法建言来,倍加重要。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式研讨。

    一、国际法中的反酷刑规定及酷刑定义比较

    众所周知,国际法文件包括多种形式,如国际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联合公报、宣言、备忘录等,但含有反酷刑条款的国际法文件主要有:

    《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联合国反酷刑宣言》)、《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欧洲人权公约》、《欧洲预防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美洲预防和惩罚酷刑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世界医学学会东京宣言》等。

    ――上述文件虽然均含有反酷刑条款,但仅有4个文件规制了酷刑定义,即《联合国反酷刑宣言》;《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美洲预防和惩罚酷刑公约》;《世界医学学会东京宣言》。此外,《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对什么是“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作了指导性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美洲预防和惩罚酷刑公约》和《世界医学学会东京宣言》也规制了酷刑定义,但前者对亚洲国家特别是中国没有法律拘束力;后者主要适用于医学界而非法律界,因而本文不打算特别讨论该两项国际法文件所下定义。换言之,本文拟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和《反酷刑宣言》作为我们讨论酷刑定义的主要依据。

    在此共识之下,兹将国内外关于酷刑概念的四种不同主张简述于后并试分析之:

    第一说主张将酷刑罪的概念分为广狭二义。狭义的酷刑概念实际是纯学术的研讨――因而可以超出公约界定的酷刑定义范围之外来研讨之;广义的概念则源自《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本身的界定。按照这一观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所下定义应被理解为广义的酷刑罪概念而非狭义的。而对狭义的酷刑罪概念,持此论者主张酷刑应有如下多项限制:[1]

    首先,酷刑行为人的身份应为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在此特定国家机关工作的公职人员――所谓“特定”,通常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而非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任何公职人员。其次,酷刑须与刑事司法程序有关或者该酷刑行为须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其三,遭受酷刑的对象应为特定的人。通常指刑事被告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在押人员。其四,该种惩罚是否合法性惩罚对酷刑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第五,就各国历史看,“酷刑”没有公认的认定标准;当代社会仍无普遍认同的酷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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