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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准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立法补充的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当然,对于直接的入户抢劫行为,依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

  (二)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就“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而言,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的次数多和劫取财产数额巨大。行为次数多和财产数额巨大反映出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多次盗窃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人又实施了准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适用“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但如果行为人多次采用一般的威胁手段在乡间小路上抢劫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现行刑法的规定,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有处罚过重的嫌疑。况且,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财产罪,都有加重犯的规定,但并未把多次作案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相并列的构成犯罪的情节,而在抢劫罪中“多次抢劫”却成为与“抢劫数额巨大”相并列的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显然有失协调、统一性。

  对此,笔者建议做以下补充立法规定,将多次抢劫行为和抢劫数额巨大两个条件相结合,共同成为该种抢劫行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要件。只有实施了多次抢劫(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危害结果)且抢劫数额巨大,才成立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

  (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言,其作为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死亡,严重的结果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行为人实施盗窃又实施准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和故意(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致人重伤、死亡。 应该注意的是,除了暴力行为外,胁 迫行为同样能致人死伤,在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发生被害人因受抢劫犯人的暴力威胁而引起心脏病突发死亡或严重精神失常的事,这自然也应该认为是“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但是, 我国对“抢劫致入重伤、死亡”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可能有失妥当性。因为重伤与死亡的后果毕竞有所不同,法定刑也应该有一定差别。这也是许多国家刑法对抢劫致死与致伤分别规定轻重不同法定刑的理由所在,我们也有必要仿效。笔者建议,将抢劫致重伤的法定刑可以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致死则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对于生命的特殊保护,也和我国《刑法》对故意重伤害、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对应。

  总之,准抢劫罪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第二档法定刑,除了考虑前期行为(盗窃、诈骗、抢夺)是否符合转化的前提条件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准抢劫罪是否具备第二百六十三条所列举的8种加重情节,也就是说,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够分别适用。

  应该说,处以刑罚,不是刑罚本来的目的,杜绝犯罪才是终极目标。而准确处以刑罚,量刑均衡,则是我们司法公正的核心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也是刑法本身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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