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防卫权(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特殊防卫权的主观特征与客观表现使其在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方面得到了有机统一,也决定了其行为的不可罚性。无限防卫权的不可罚性是其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法律特征,但同前两个特征一样,也是其不可或缺的基本特征。
特殊防卫权是以上三个特征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而行使的行为都不是特殊防卫行为。
二、特殊防卫权的成立要件
作为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特殊防卫权不是独立的、终身享有并随时可用的权利。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派生出来的一种辅助性而非独立的权利。特殊防卫权在某种合法权益没有遭受特定暴力犯罪侵害不需要特殊保护的时候,它只是一种期待的、可能的权利。只有在受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时,它方由期待的、可能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才取得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并由防卫人实施一定的防卫行为得以实现。同时,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救济权利,只有正确、恰当地行使,才能达到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目的。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
目前理论界流行二种三要素说,各有缺陷。我认为行使特殊防卫权,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前提——必须有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存在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这类特定暴力犯罪主要包括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这些暴力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不能适用无限防卫权。
这里所强调的暴力犯罪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犯罪。因为在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场合,防卫人可以选择非致命的暴力防卫措施,没有必要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死亡的后果,否则便成为防卫过当。只有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发生时,由于不法侵害人处于主动、有利的地位,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无法慎重地选择与侵害行为相适应的防卫措施,法律才明确允许行为人免除对不法暴力侵害人造成伤亡后果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赋予公民特殊防卫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现实中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的行为人有时也采取非暴力方法。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具体案件具备分析。一般而言,主要是从分析这类犯罪危及人身安全是否严重,是否具有紧迫性等方面进行考察,凡是以非暴力方法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如果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被侵害人应当享有特殊防卫权,否则对这类犯罪则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
(二)行使特殊防卫权的时间——必须是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之时
这里的“正在进行”,指刑法20条3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正在进行过程中。如果这类暴力犯罪还没有现实发生或者已经结束,便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否则构成假想防卫或防卫过当,甚至构成犯罪。因此,特定暴力犯罪的实施时间决定特殊防卫权行使的时间。
(三)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对象——特殊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的
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始终是特殊防卫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目标,第三人不可能成为特殊防卫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目标。如果防卫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防卫人不能以特殊防卫权作为其免责事由,即这种情况下,防卫者的防卫行为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
(四)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条件——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
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条件,亦即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行为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应具备的一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心理态度。这也正是特殊防卫行为被立法者视为排除犯罪性的一种特殊权利予以明文规定的原因。不符合这一主观条件的防卫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正确的履行了特殊防卫权。行为人的防卫意图是特殊防卫权行为的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的有机统一。特殊防卫权行为的认识因素,是指防卫人在面临着正在进行的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时,对这种犯罪诸多事实因素的认识。目的因素又称意志因素,是指防卫人在对特殊防卫权防卫行为认识的基础上,并在防卫动机的驱使下,行使特殊防卫权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的心理愿望。这两个因素缺之不可;否则,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条件便不具备,即其防卫意图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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