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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防卫权(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以上这四个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特殊防卫权与一般意义上的防卫权之异同

  特殊防卫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特殊防卫权与一般意义上的防卫关系密切,二者的共同点在于:(1)成立的前提条件都是必须不法侵害的现实存在。(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和犯罪的本人,不能及于他人。(3)行使的时间条件都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4)行使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鼓舞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为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提供了法律保障,并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力。

  同时,特殊防卫权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一般意义上的防卫权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不法侵害本身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对普通防卫权来讲,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亦包括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范围较为广泛,而特殊防卫权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只限于犯罪行为,且在犯罪行为中又作了特定限制,即只有刑法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2)不法侵害针对的对象范围不同,对普通防卫权而言,不法侵害侵犯的对象不仅包括人身权利,而且还包括财产权利和其他方面的权利。而对特殊防卫权而言,它所保护的仅仅是不法侵害危及的公民的人身仅。(3)对防卫限度的要求不同。防卫人在行使普通防卫权时,必须把握合理的限度,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防卫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反在行使特殊防卫权时,防卫人则不必受此限制,只要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无论其采取什么样的防卫方法,给对方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通过分析比较特殊防卫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权的异同之处,我们可以进一步把握特殊防卫权的本质特征,准确理解其内涵。

  四、特殊防卫权制度的优点

  (一)防卫力度和广度的重大突破

  首先,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正式赋予我国公民以防卫权,开创了普通正当防卫与特殊正当防卫同时并行的双轨制。其次,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格杀勿论的立法规定,不仅从防卫的力度,而且从适用范围上,大大强化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刑法既明确规定了一些罪名,如杀人、抢劫等,又考虑到现实中案例的多样性,作出了伸缩性的规定,将“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在特殊防卫之中。从而更加有利于公民的自我防卫。

  (二)特殊防卫权是加强法制,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

  特殊防卫权的确立,增强了公民自觉行使防卫权的意识,鼓舞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且勇敢地同邪恶势力、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极大地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特殊防卫权的正确适用,在刑事犯罪依然猖厥,社会治安状况十分严峻的今天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功效,对于未来它也将起到十分深远的影响作用。

  五、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完善

  不可否认,特殊防卫权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权益、国家与社会利益起着积极的作用,但严密的立法是有效司法的前提,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待完善。

  (一)“行凶”一词的含义模糊。修改后的刑法第20条第(3)款中将“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几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相并立,显然行凶一词的涵义不包括后面几种罪名。但“行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严格讲它只是一个生活用语,因此不易界定。通过与后几种罪名主观恶性、犯罪后果等方面的比较,我认为“行凶”一词在这里指经法医鉴定达到重伤以上的重伤害为宜。刑法典的条文规定应力求做到清晰准确,所以我觉得“行凶”一词的含义应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以免模糊不清,造成适用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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