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地与澳门刑法关于黑社会犯罪的法律冲突及(4)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两相比较,由于内地立法者认为内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因此内地刑法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黑社会性质组织显然是与包括澳门黑社会组织在内的“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相比较而存在的,其组织结构及组织规模、成员人数、经济实力以及对社会的控制力等方面都明显低于澳门《有组织犯罪法》中规定的黑社会组织。在行为特征方面,由于内地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活动不仅没有具体犯罪范围的限制,而且还包括违法行为,而澳门《有组织犯罪法》不仅明确要求成立黑社会组织应当从事第1条a项至v项规定的21项具体行为之一,而且要求这21项行为应皆为“罪行”,因此,内地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活动,要比澳门《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黑社会组织所从事的具体活动无论在行为性质上还是在范围上都要广泛的多。但是,内地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需要达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要求,却又显然高于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对澳门黑社会组织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内地与澳门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特征规定和理解的差异,在实践中,下列情况不可避免:
第一,某犯罪组织从组织性特征角度考察,因为组织性程度较低,因而没有被澳门司法当局认为是黑社会组织,而在内地则认为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二,某犯罪组织从行为特征角度考察,因为其所实施的具体活动不被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所包括,但已达到“称霸一方”的程度,因此,该组织不被澳门司法当局认为是黑社会组织,仅作为一般犯罪集团论处,但在内地则认为是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三,某犯罪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为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所包括,但尚未达到“称霸一方”的程度,因此,该组织在澳门被认为是黑社会组织,但在内地则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畴,而仅作为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伙及恶势力[12]加以惩处。
(2)关于黑社会犯罪的行为方式
内地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方式有组织、领导、参加及入境发展和包庇、纵容。所谓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创建组织,确定其名称、宗旨、人员安排、活动方式、组织纪律和行为规则,发展组织成员等。所谓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组织的犯罪活动进行谋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以及协调处理组织内部重大问题等行为。参加即加入,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的解释,入境发展,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也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该条还特别指出,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也被认为属于入境发展的行为。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的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黑社会的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发起或创立、参加或支持、领导或指挥几种。在这几种行为方式中,发起或创立行为大致相当于内地刑法中的组织行为,领导或指挥大致相当于内地刑法中的领导行为,参加与内地刑法中的参加行为无异。值得注意的是支持行为,支持行为是指非黑社会成员为黑社会活动提供协助的行为。[13] 在内地刑法中,支持行为是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论处的。内地刑法对于这种虽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帮助支持的行为尚付阙如,而是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且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外延也显然小于澳门《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支持黑社会行为的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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