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对逮捕后因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而终止侦查、不诉或判无罪的案件,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无逮捕必要的,因承办人主观原因而作出逮捕决定的,除责令承办人说明情况外,取消其年终评先资格。错捕两起以上,取消承办人主办检察官资格。
(五)规范、完善逮捕、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首先应当规范、完善逮捕强制措施。我国应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从而使是否“有逮捕必要”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同时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应作具体的规定。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几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
其次规范、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强制措施,与国外的保释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在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非特殊情况,原则上可以被保释。保释,是作为逮捕的配套手段而存在的。我国的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它不是逮捕的配套措施,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再加上由于我国在过去比较轻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很少自觉动用这种强制措施,只是把它作为逮捕的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措施;另外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监控措施不完善,包括落实人员,运用设备、制定制度等等。因此很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威胁、报复证人、重新犯罪等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破案、起诉、审判等活动,从而导致取保候审难以执行下去。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我国刑事司法在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成本投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应当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借鉴国外关于保释制度的有关做法,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有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释机会。
江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戴益章 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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