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格责任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从奸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内容提要: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它发端于英美刑法,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也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本文拟从奸淫幼女罪的个案谈起,通过对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及我国传统刑法的定罪理论进行分析,试图对于严格责任在我国的命运如何这一命题作出回答。
关键词:奸淫幼女严格责任刑法定罪
一、奸淫幼女罪的沿革
在我国1979年刑法当中,即对奸淫幼女罪作了规定,表明国家严厉打击次类犯罪的决心。1979年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对奸淫幼女在同等条件下处以比强奸罪更重的刑罚,以加强对幼女身心健康的保护。在19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9年4月26日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与奸淫幼女犯罪有关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如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等。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细化了奸淫幼女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也把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一个罪名和相应的法定刑,从而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加趋于合理化。
刑法修订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强奸行为和奸淫幼女行为分别规定了罪名,即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对于这两个罪名的使用,审判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的行为如何定罪?二是对既实施了强奸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如何定罪?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了《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24日施行),其中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关于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
对于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特征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而且通常情况下都要求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能否成立本罪,理论上是有争议的。这主要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奸淫幼女罪的成立,主观上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学界对此观点不一,概括起来大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认为奸淫幼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奸淫幼女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被害人是幼女。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这种观点似乎没有正确处理好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关系,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有人认为本罪旨在加强对幼女的这一特殊群体对象的特别保护,仅仅以事实上被害人是否为幼女作为区分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的标准,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是否有“明知”,因此是一种严格责任。与之相反的观点却认为: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也就是说,缺乏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如果对此行为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对此罪应实行相对严格责任的立法方式,可对条文作如下完善: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但本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免责。不知道但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减刑。”
关键词:奸淫幼女严格责任刑法定罪
一、奸淫幼女罪的沿革
在我国1979年刑法当中,即对奸淫幼女罪作了规定,表明国家严厉打击次类犯罪的决心。1979年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对奸淫幼女在同等条件下处以比强奸罪更重的刑罚,以加强对幼女身心健康的保护。在19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9年4月26日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与奸淫幼女犯罪有关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如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等。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细化了奸淫幼女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也把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一个罪名和相应的法定刑,从而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加趋于合理化。
刑法修订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强奸行为和奸淫幼女行为分别规定了罪名,即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对于这两个罪名的使用,审判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的行为如何定罪?二是对既实施了强奸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如何定罪?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了《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24日施行),其中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关于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
对于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特征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而且通常情况下都要求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能否成立本罪,理论上是有争议的。这主要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奸淫幼女罪的成立,主观上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学界对此观点不一,概括起来大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认为奸淫幼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奸淫幼女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被害人是幼女。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这种观点似乎没有正确处理好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关系,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有人认为本罪旨在加强对幼女的这一特殊群体对象的特别保护,仅仅以事实上被害人是否为幼女作为区分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的标准,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是否有“明知”,因此是一种严格责任。与之相反的观点却认为: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也就是说,缺乏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如果对此行为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对此罪应实行相对严格责任的立法方式,可对条文作如下完善: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但本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免责。不知道但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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