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发展史上,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罪过”的概念被引入英国普通法始于16世纪末17世纪初。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刑法又开始突破“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在其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出现了一种被称之为严格责任的制度。考察几种英美刑法论著,可以对严格责任作如下定义:严格责任是指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就可以对其进行起诉或定罪处罚。而国内一些论著对严格责任的定义和介绍却都没有揭示严格责任的本质特征。
英美刑法学者对严格责任的态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肯定论,否定论和折中论。严格责任可以分为“公共福利犯罪”的严格责任和“道德犯罪”的严格责任、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与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绝对的严格责任与相对的严格责任、广义的严格责任和狭义的严格责任。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从法条的历史演变、主题和前后文来看立法原意;与其他法规结合起来一并考虑;刑罚的严厉程度;行为对公众的危害性;被告人知道真相的几率;起诉方证明某一类犯罪的主观心态的难易程度;某类罪的起诉量。在严格责任场合,就被告人主观过错而言,允许有以下辩护理由:法定辩护理由,包括“无过失”和“第三人过错”等; “善意辩护”。即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允许被告以合理而诚实的理由证明他没有主观过错,若他能说服陪审团和法官,则免罪。
在英国,严格责任现在总的命运是在“走下坡路”,而在美国,严格责任却仍然呈现出增长的势头。关于我国刑法中有无严格责任,要否规定严格责任,近年来在学界展开了一定程度的争鸣。笔者认为:绝对的严格责任(意即绝对责任)在我国没有存在余地,但相对的严格责任却不仅能为我国刑法所包容,而且也能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允许;相对的严格责任在个别情况下也实有必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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