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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一面被视为刑法学的精粹,犯罪客体被认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而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然而,究竟什么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作用应当如何界定?由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自身的矛盾和定位的错误,使得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诸多无法克服的矛盾和混乱。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新刑法的实施,对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深入反思和重新认识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新刑法施行后犯罪客体凸现的矛盾与混乱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把犯罪客体分成三个层次,即一般客体(或称共同客体)、同类客体(或称分类客体)、直接客体(或称具体客体)。由于一般客体所揭示的内容与一般犯罪概念所揭示的内容完全重叠,所以,这一客体内容在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多少独特的价值。在刑法理论中,只有犯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被视为是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依据和对具体犯罪进行定罪的依据。而由于同类客体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被视为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更是受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视。然而,随着新刑法的施行,同类客体这一过去长期被人们深信不疑的理论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其自身的矛盾和混乱突出地显现出来。

  任何一种理论,都是以其独立的理论品格作为其生命之所在。然而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我们却丝毫看不到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独立理论品格,例如原刑法存在反革命罪的规定,很多人众口一词地认定反革命罪的同类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当新刑法“换汤不换药”地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其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绝大多数具体犯罪仍然是原反革命罪的具体犯罪,那为什么类罪名稍一发生变化,同类客体的性质也就跟着发生变化?尽管有人认为,国家安全也包括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但既然这里本质没有发生变化,那又为什么不能直接予以表现呢?又如原刑法分则第七章是妨害婚姻家庭罪,很多人强调这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这是这类犯罪区别了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当新刑法将此类犯罪并入了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后,很多人又开始说公民的人身权利本身包括了婚姻和家庭生活权。但这种理论的随意性却使人根本无法理解到底是昨是今非,还是昨非今是?再如在原刑法中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很多人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而当新刑法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合并组成独立的一类犯罪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今天的贪污罪依然是昨天贪污罪的继续,只是刑法在规定的排列上稍作了一下变化,在犯罪客体上就立即出现法变亦变的情况,丝毫不能体现自己的独立品格。

  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没有自己独立的品格,在新刑法修订以后大量的具体犯罪在不同章节中的移进或者移出的问题上表现得更为突出,例如原先反革命罪之中的组织,利用封建迷信、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其犯罪客体一向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当新刑法将此罪移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后(罪名稍有变动),很多人又认为其犯罪的客体已是社会管理秩序。又如原先的私藏枪支弹药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其犯罪客体一向被人认为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当新刑法将此罪规定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实人们都十分清楚,这些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但为什么其犯罪客体那么容易随着刑法的变化而发生变化?通过刑法的修订,某些犯罪的合并与分解,具体犯罪在分则的归属上移进或移出,我们还可以列举更多的事例。但所有这些事例都集中反映出一个明显的问题,即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实在经不起理论上的推论,它不过是注释刑法学中一种观念僵化,思想教条的低级注释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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