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一体理论为刑罚适用提供了合理根据,它所蕴含的兼顾公正与功利双重目标的价值取向,同样也为将客观实害与主观恶害作为刑事责任归责要素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与我国刑事立法
如前所述,研究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最直接的实践意义在于为刑事制裁方法提供价值走向。即是说,确定刑事制裁方法时应以归责要素中的客观实害和主观恶害为标准,具体裁量时既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实害,又充分注意犯罪人的主观恶害。应当看到,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虽然兴盛于近几年的我国刑法学界,但对量刑时要兼顾主客观事实情况的观点却早在50年代编写的一些刑法教材中就有所阐释,当时认为对具体案件判刑时,除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外,还要参照犯罪者的个人情况来考虑。(注:参见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10月印行,第194 页以下。)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即使对于量刑时要兼顾主客观事实情况的内容也没有明示,由此导致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如何界定我国量刑原则的长期论争。(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83页以下。)事实上, 立法机关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第33稿曾将第57条设计为:在“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之后,还有“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的老实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态度”一句。修改中认为,这些情况在量刑工作中适当加以掌握就行了,不必在条文上明白规定,规定上去,容易产生副作用。(注: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8页。)因此,后来第57条最终没有“个人情况”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虽是短短一句话,但规定和不规定则情况大相径庭。如规定则说明我国刑法在归责要素上兼顾客观实害和主观恶害,不规定则表明我们只承认前者而否认后者,由此产生的副作用怕是当初的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更重要的是,否认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实质上是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回避,最终必将是对刑法处罚根据所体现的公正与功利的双重价值蕴含的否定,由此所产生的量刑原则难免使人产生“客观归罪”之嫌。
在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刑事责任问题再次成为学者们议论的“焦点”之一。有学者甚至主张,在修改刑法典时,应将“犯罪-刑罚”的总则体系改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将刑罚的有关内容纳入刑事责任的范畴之内,并按照刑事责任的内在逻辑予以规定。(注:参见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第255页。)与理论研究的上述状况不同的是, 我国刑事立法对此问题的反映却有失敏锐。现行刑法仍没有给刑事责任留一席之地,即使对量刑原则也同样采取“暗含式”规定,其具体内容则完全沿袭了1979年刑法第57条的规定(法条顺序由原来的第57条变为第61条),颇令人费解。其实,在刑法的修订草案中,也曾增加了两个量刑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研讨过程中,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认为,这两项原则不仅仅涉及到量刑,也是定罪原则,应当作为整个刑法的基本原则。后来,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这两项原则分别规定在刑法第4条和第5条,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但笔者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固然对量刑过程也有指导作用,但量刑原则更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形式。客观实害和主观恶害的归责要素虽不能在刑事责任中加以明确规定,但至少也应该在量刑原则中得以反映。因此,就我国刑法而言,主观恶害的内容无法可依,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项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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