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秩序的一般考察
在汉语中,秩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 在德语中, 秩序(ordung)则还含有“安宁”的意思(注:黄伯樵主编:《德华标准大字典》,科学技术出版社1957年版,第882页。)。 奥古斯丁指出:“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从上述有关秩序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秩序的几个基本含义:其一,指事物有条不紊的状况;其二,指事物安定宁静的状态;其三,指事物和谐的配置。如果把这些含义引入社会领域,那么社会秩序应该是指人类社会生活有条不紊、安定宁静以及和谐配置的状态。然而,这只是从静态上对社会秩序的理解。事实上,社会秩序还具有动态系统的特征,即社会秩序除了前述静止“状态”外,还表现为对一定行为的肯定、提倡、限制、否定和制裁。美国学者柯恩较好地揭示了作为动态的社会秩序的内涵:第一,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第二,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第三,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第四,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第五,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注:p·s·cohen:the theory of modern society,london,1968,p18~19.)。 对社会秩序的特性可以作如下概括:
1.安宁性。从本质角度来讲,无论是道德秩序、宗教秩序,还是法律秩序,它们追求的共同价值目标就是“安宁”。所谓安宁,即指不混乱、无冲突的状况。如果说自然秩序是无任何感情色彩的某种顺其自然的规律的话,那么正好与此相反,社会秩序则是倾注了某个特定社会情感的人为规则。不管什么性质的社会,其秩序都是为了维护最有利于该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内部与外部环境,营造一种和谐与安定的氛围。这是由秩序的本质所决定的。
2.协调性。肯定什么,提倡什么,限制什么,否定什么以及制裁什么,是秩序的基本内容。而社会在确定肯定、提倡、限制、否定、制裁的对象之时,势必要权衡利弊,慎重选择。因为,肯定与提倡意味着鼓励与褒扬,限制与否定意味着约束与排斥,而制裁则意味着对某种权利的剥夺。某种社会秩序之所以能维持社会及其成员生存的良好环境,使社会和平发展及人们生活安宁,就是因为该种社会秩序较好地协调了肯定、提倡与限制、否定以及制裁的比例关系。一旦社会秩序的协调性失去平衡,势必出现社会功能紊乱,乃至引起社会动荡。恐怕这就是奥古斯丁所谓“灾难的原因是失去了秩序”(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的真正含义吧。
3.规律性。秩序的规律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指秩序的建立必须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否则,秩序便会因为缺乏现实基础而像无本之木一样失去生命力。另一方面,它指秩序对社会和社会成员具有规制作用。“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而这个“规则的体系”就是社会及其成员的行为模式。这就是说,建立什么样的社会,要求社会成员要有怎样的行为,都是由社会秩序来加以规定的。尽管不同的社会秩序对人们行为的规制方式与力度有所不同,例如道德秩序以对心灵完美追求的伦理精神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宗教秩序以对超人或神灵的信仰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秩序则以国家政治权力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它们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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