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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犯罪与刑罚的价值取向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引言

  一般说来,我国最早关于著作权的法律是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1]对著作权侵权人之处罚,也就由此开始。1915年、1928年、1944年和1949年都进行过修订,关于罚则的内容均有规定;其中,1944年著作权法还有自由刑的内容。新中国成立以后,废除此法。1986年《民法通则》提出了著作权的概念,1990年制定了著作权法,但均未有罚则内容。1994年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了侵犯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具体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1997年3月15日八届人大第5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废止了此《决定》,其主要内容被纳入新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解释》),对相关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

  我国关于著作权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建立起来的,它蕴涵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选择,反映了一定的价值取向。“法律理论家们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描述了法律能够在什么程度上实现社会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些基本价值。”[2]可以说,全部法律的基础价值即在于秩序、公平和自由这三大价值。刑法毫无疑问也以此为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但是,如何实现这些法律价值,换句话说,在著作权犯罪问题上刑法的价值内涵如何表现,则是需要进一步深究的。作者认为,刑法在著作权犯罪与刑罚上,体现了三种价值取向,即:(一)、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二)、平衡个人与社会利益原则;(三)、实现公正与谦抑原则。

  一、与社会发展协调原则

  著作权犯罪与现代社会有着天然的联系,更为确切地说,它是现代社会的产物。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认为,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它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经济条件决定的。的确,用刑罚手段来保护著作权的经验并非来自于农业社会,而是源于工业社会,发达于信息社会。这也是为什么印刷术最早起源于我国,而我们又是一个文化古国,但是我国著作权的立法却比较晚而落后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即便是产生了我国第一部《大清著作权律》,但是,这部诞生于以“重刑轻民”、“严刑峻罚”著称的中国封建制度国家的版权法,对严重的侵犯版权行为表现得较为“温和大度”。[3]

  古代法并没有将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权利加以保护,更谈不上刑罚手段。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当知识作为一种“产品”被广泛地推向社会的时候,传统保护著作权的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手段已经“不足以遏制愈演愈烈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4]

  版权首先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而得到刑法的救济,继而作为具有双重性质(人身性和财产性)的著作权也得到了刑法的严密保护。社会越发达,对知识依赖程度越高,则刑法对著作权保护的水平也就越高。最初刑罚往往是罚金刑,继而是自由刑,而且刑度日渐加重。同时,随着知识载体逐渐增多,刑法保护著作权的种类也更加广泛,保护手段也日渐丰富起来:从图书、音像制品到计算机软件、多媒体、数字技术等[5];从行为人营利的强调到行为本身构成犯罪[6];从自然人犯罪到法人犯罪(单位犯罪);从对所有人权利的保护到对利用人权益的保护;等等。刑法在规范著作权犯罪行为上,逐渐形成了一层严密的保护和打击机制。而且由于当代科技一日千里,刑法手段更须扩张。如我国刑法典的统一模式就不能及时反映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往往会出现与社会发展不协调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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