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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缠于法益与社会危害性之间(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比较法益论与社会危害性,在概念内容上,法益并不比社会危害性具有优势。在我国,社会危害性起到了认定实质犯罪的作用。而实质犯罪理念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必须存在于注释刑法中:法规范本身概括性的属性;合理化理由的寻求。因此,我们不能放弃社会危害性理论。法益与社会危害性的比较应延伸到犯罪论体系比较上。德日刑法中的某些概念与我国刑法中的有些概念是相似的。如德日刑法中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的犯罪概念分别相对于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等等。因此,应对犯罪成立要件和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进行重新理解和再认识。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概念,有学者甚至认为此定义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作者不同意此种看法,认为应对第13条进行重新理解:先对行为进行构成要件的判断,再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是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第二次判断,并且此次判断只是否定的判断,即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之外。以此理解为基础,可以认为社会危害性在犯罪的实质概念作用上与德日的法益(实在的法益观)相当,而在犯罪成立理论上,则是与德日刑法中的违法性概念(实质违法性)相类似的概念,它是出罪因素,而不是入罪因素。仿照违法性理论,作者认为有如下社会危害性之分:法定的无社会危害性行为;裁量的无社会危害性行为。第二种行为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极其严格的。同时,作者认为应对罪行法定原则进行更深层次理解:罪行法定原则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刑法明确性这几个派生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不再只被理解为“法有明文规定就处罚”。因此,社会危害性理论作为出罪条件就不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了。此外,作者认为对于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也需要进行由平面逻辑到立体逻辑的重新理解。与通说将犯罪构成四要件视为同一层面概念的平面逻辑理解不同,作者将该四要件分为两个层面进行解读: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三者处于第一层次,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犯罪客体处于第二层次,与前三者是一种递进关系。犯罪客体在此并不具实质意义,而是对前三个要件的小结,即说明了前三者判断得出的是侵害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的过错危害行为,这可以强化客观犯罪的概念即“无损害即无犯罪”的理念。

  至于犯罪客体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作者认为,犯罪客体与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这正如德日刑法中的法益与保护客体之间的衍生关系。作者认为,犯罪客体描述了结果无价值,与方法论的法益观相似;而社会危害性从结果无价值中归纳出了行为无价值,它与实在的法益观相似。德日刑法中的法益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的助益,不在于它的概念本身,而在于它在刑法理论通顺的逻辑以及它所宣扬的对刑事法的限制精神,这也是发展我国刑法理论的最可资借鉴之处。

  北京大学法学院·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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