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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初探及对策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41号文件有关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案件的作案手段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人们急于求财的心理,编造或虚构其公司、企业已经获得批文的事实,打着为 “老同志、下岗职工”谋福利的幌子,非法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大肆进行犯罪活动。由于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大,受害人员多,其后果不仅影响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对社会政治稳定造成不安定因素。

  一、非法集资案件的犯罪手段

  犯罪手段一:以支付高息、红利或给予定期分配实物为诱饵,使部分集资人员获得暂时实惠,进而利用其进行宣传,扩大非法集资活动规模

  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看,犯罪嫌疑人都是以民间借贷形式进行集资活动的,并且为了获取更多更广的群众参与集资,犯罪嫌疑人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以支付10—25%,甚至有的高达30%、40%的高息、红利或定期分配实物如每月供给鸡、蛋等为诱饵,使部分人参与到集资活动中,在非法集资活动开始的初期,犯罪嫌疑人往往都能按“允诺”的条件,以高于银行储蓄利率的回报让集资参与人获得暂时的实惠,进而利用获利集资人作“活广告”四处宣扬,不断扩大集资规模,以达到“钱生钱、利滚利”的目的。但俗话说,“羊毛出在羊身上”,犯罪分子支付给广大集资者的所谓高额回报,往往都是集资者自己和后续集资者集资的钱,而非嫌疑人的获利返还。

  犯罪手段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鼓动社会弱势群体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后续集资款支付前者的利息为手段,使非法集资活动越演越烈。

  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往往系合法公司、企业,均获得工商登记,具有核准的经营范围,但都没有集资的资格。为了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犯罪嫌疑人向社会公众大肆鼓吹自己曾在政府部门如城建、离退休干部协会、老年人协会、政协等部门工作过,集资活动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并且其公司、企业集资款是用于扩大生产、投资开发,更为甚者打着为老同志、下岗工人谋福利的旗号,不遗余力地鼓动社会弱势群体参与集资活动,将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掩盖。更为恶劣的是,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公司、企业根本没有能力归还集资款,其允诺高于银行储蓄利率1至10倍的回报也是不可能兑现的,但为了获取更多的资金,犯罪分子仍铤而走险,“拆东墙补西墙”,用后续集资人员的资金支付前者的利息,使资金越滚越大,越集越多,造成非法集资活动愈演愈烈。同时随着集资款的不断增长,需要支付的回报也越来越多,最终导致集资单位不堪重负而暴盘。

  犯罪手段三:集资凭证五花八门,记账方法简单粗糙,账目混乱,使公安机关难以全面、准确收集证据。

  从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来看,犯罪分子为了骗取集资群众的信任,往往集资群众初次交纳集资款时,都能得到一张集资凭证,凭证以借条、收据、收款证明居多,有的辅之协议、合同,有的凭证上印有文字图案等。但犯罪分子在凭证上只做手工记录,简单记明集资的时间、金额和经手人,随意性极大。甚至在大规模集资活动中,犯罪分子仅雇用、招聘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填写集资收款凭证。在集资过程中记账方法简单,记账凭证粗糙,更别说设立正规的会计账簿规范集资行为。案发后,许多嫌疑人自己都弄不清楚到底集了多少资,付了多少息,更不用说统筹投资了。由于这些非法集资随意性极大,毫无规范性可言,使得公安机关在查处非法集资活动中,难以全面、及时、准确查清全案,使打击此类犯罪工作不能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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