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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3)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虽然刑法第123条规定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犯罪情形,但我们认为此条并不逻辑地当然包括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1997年及此以前修订刑法时没有规定此罪,主要是由于当时服务项目注册的情况在国内实际生活中很少出现,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不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法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其提供服务项目的保护的认识不断提高,申请服务注册商标逐渐增加,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根据商标法与WTO规则的相关规定,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商标法第4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TRIPS协定也把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等看待。[⑦]随着我国参与国际经济全球化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深化,当前我们应该对与商品贸易相关的商品商标和与服务贸易相关的服务商标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应将假冒注册服务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地加以规定。

  因此,针对上述刑法关于专利权保护规定的不足,我们认为,可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刑法第213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在第213条后增加一条:“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明知是撤换商标的商品而出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关于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相关规定,但我们认为,若从以下方面将该条修改补充,则能使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为完善。

  (1)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过于严格,应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刑法第219条规定,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才能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而TRIPS协定第39条规定商业秘密的成立条件有三个:是保密的,即无论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各部分精确的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的人们普通知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因为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⑧]这使得 TRIPS协定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比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要大得多,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对商业秘密的限制过于严格,往往有许多在国际上被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实质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我国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遭受损害而得不到刑法的保护。因此,去掉具有“实用性”这个限制不仅能更好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也能使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与TRIPS协定相一致。

  (2)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第219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我们认为,此处规定“应知”不妥。刑法这样规定是针对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应知”意味着应该知道而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或其他方面的缘故而没能知道,其法理内涵实质为过失,这也就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我们通过刑法第219条可以发现,该条前三款所规定的都针对的是第三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都是故意犯罪,最高刑为7年。如果将“应知”而“为”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和前款规定并列同等行罚,则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混为一谈,显失公平。因此,有必要将刑法该款规定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而对“应知第219条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则可另列一条参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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