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随着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各种经济犯罪活动也伴随而来,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对我国的经济犯罪活动也更加猖獗。为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利益,建议在刑法中设置“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基本原则参照刑法第282条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规定而设置。
(五)关于其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1)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国际互联网络的运用,一方面极大方便了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促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伴随出现了不少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网上对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盗版、走私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公众福利、社会安全、国家税收,侵权的严重性和行为的恶劣性已经不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所能解决的,单纯的民事、行政等低风险救济,非但起不到罪犯应有的震慑作用,有时甚至滋长了其犯罪气焰,必须让刑法保护社会的功用介入。目前,我国处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条件,主要是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民事责任,还没有出现刑事处罚的条例。 1991年出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2000年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中。因此,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对惩治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2)明确对“地理标记”的刑法保护。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对“地理标记”的保护,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其中的“产地”类似于地理标志。但是该法虽然规定了“依照商标法处罚”,却未明确规定可以按照侵犯商标罪而将其纳入刑法条文。而以地理标志误导消费者的欺骗行为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与假冒商标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都类似。因此,我们认为刑法也应将对侵犯地理标记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使之犯罪化。
(3)建立对“商号”、“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制度。我国对于擅自使用、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只规定了民事和行政责任;2001年 4月9日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确定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法律责任,但未纳入刑法保护。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假冒他人商号销售商品、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权利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而现有法律法规对这些侵权行为的惩治和对专利人损失的挽回的效果不是很明显,因此我们认为应在适当的时期将其也纳入到刑法保护中。
(六)关于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的建议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具体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罚。概括来说: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单位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该节各条的规定处罚。此外,两高的《解释》对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规定,前面已作简要介绍,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我们认为,无论是刑法还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体系的设置,都不太合理,对罚金的具体数额也不明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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