⑷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挥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可改造为保释)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⑸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可以设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⑹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而在实践中,必须严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为适应逮捕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国家赔偿法》也应予修改。修改涉及的内容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做出逮捕与羁押决定的法院,应在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赔偿案件。此外,国家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列为国家财政预算。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亦应于以切实保护。
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立法亦应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⑴关于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应当切实保障被逮捕人这一待遇的享有。⑵关于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保障。⑶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对被羁押者的这一权利尤应予以保护。应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讯逼供及实现对刑讯逼供者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上述内容的立法,切实保障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
[注释]
⑴〔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⑵〔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⑶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T〕,法学研究1999(1)
⑷郝银钟,检察权质疑〔T〕,中国人民大学报1999(3)
⑸慕槐,对法官施加影响〔T〕,法学研究1994(3)
⑹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制度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参考文献]
⑴白冬,人权保障,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4)
⑵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4)
⑶丁志鹏,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⑷冯涛,论我国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3(1)
⑸陈卫东、刘计划,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7)
⑹陈永革,论被追诉者诉讼权利保障,社会科学研究,1999(5)
⑺冯春萍,论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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