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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及探讨(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3.罚、刑并举双达标。针对不同犯罪人,运用罚金刑减轻自由刑,争取犯罪人主动配合执行。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必须使用或大胆单独使用罚金刑,使犯罪人“人财两空”受重创,并坚决执行罚金缴纳,执行到账。

  二、罚金刑的判决生效与执行到账存在这较大的“流失和空判”现象

  从目前现行生效的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因为立法对罚金刑强制并处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实施办法,刑法只规定了关于罚金刑的强制适用,而没有考虑到判处罚金刑后的执行问题,这都为判决后的生效执行留下了后患。在我院通常适用并处罚金的案件中,能够执行的大多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罪名,因为这些犯罪人相对其他罪名的犯罪人而言,具有一定的财产受罚能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虽然法律同样规定可并处罚金,但这些犯罪人一本身没有一定私人财产可执行罚金,二没有单位可执行处罚,特别是对外地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来说,其本身的衣食住行都已经是问题,何来罚金交纳?可执行的难度更大。所有这些都显示出占所有刑事案件绝对多数的并处罚金判决案件判决后有可能无法或根本无法执行。

  此外,刑法虽强调了关于罚金刑的强制适用,而没有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刑后的具体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特别是对有能力但故意拒不执行罚金的犯罪人并无相应的惩罚措施,这就给“并处罚金”的判决制造出了比较大的流产机会。在我们基层法院所判处的轻微型刑事案件中,有相当大的罚金刑判决是“一纸空判”,据统计数字表明,此类案件的空判率高达60%以上,有的地方高达70%.犯罪分子或者无能力执行,或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致使刑满后脱离监控,将罚金刑自动消亡灭失。

  从立法意义上来说,罚金刑与自由刑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不同刑罚,不存在着相互可以取代或完成一个就可自动灭失另一个的含义,“空判”现象不但会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也极大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刑法的威慑力。我们认为罚金刑的判决生效到罚金执行到账可以有一个时间过程,但不是无限期的延长。罚金未执行到账也不能算是案件执行终了,犯罪人已伏法。对于这个观点,各不同司法机关都应该端正认识,统一程序。作为刑事审判法官,你签发出的判决书,能否得到百分之百的执行,是你的责任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也就是说,要千方百计地保证让罚金刑的判决真正做到罚金执行到账入库,是法律是否得到尊重,判决是否被生效执行的检查标准。作为其他司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有义务和责任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并从多方面保证和迫使犯罪人交纳罚金,像执行羁押一样严肃执行的交纳罚金。

  三、成功执行罚金刑的一些实践经验

  当前对罚金执行的困难有很多,归总如下:

  1、罚金数额过高,与犯罪分子的实际交纳能力脱节,造成无法执行。

  2、犯罪分子是外地流窜作案,本地无财产可执行。

  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未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或对其财产保全扣押。

  4、犯罪人家属拒不交纳罚金,恶意抗拒执行。

  罚金执行的难点很多,但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有一些,我们的体会和想法是:

  1、把罚金数额和量刑幅度相关联,在判决前与犯罪人家属或辩护人做“诉辩交易”,把交纳罚金的执行提前到案件宣判前以确保判决不会“空判或执行流失”。

  2、要求公诉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必须随案移送扣押财产,或提供可执行的财产。一般刑事案件在立案后,公安机关都会扣押或掌握部分犯罪人(单位)的犯罪工具、财务,检查机关在接受案件时,应该督促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这些财产并在侦察过程中及时发现和扣押新的财务,正确的使用自己的侦察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必须同时随卷移送扣押的财务并注意掌握好扣押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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